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實施國家賠償法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並協助所屬機關、學校處理
    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府及所屬一、二級機關、學校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設置國家賠
    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國賠小組),審議國家賠償事件。

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處理程序:
  (一)本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其損害賠償事件由行政處辦理,於收件
        後會業務主管單位提供資料及意見,經審查後研擬拒絕、移轉、
        或協議賠償具體處理意見後,檢卷提報本府國賠小組審議後,簽
        請縣長核定。
  (二)本府所屬一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
        ,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處理,並將處理程序及結果,簽會本府法
        制單位後,簽請縣長核定。
  (三)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及學校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於收受國家賠償請
        求書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處理,並將處理程序及結果陳報本
        府一級業務主管單位,並簽會本府法制單位後,簽請縣長核定。
    前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將處理程序及結果簽陳核定前
    ,得設置國賠小組,請本府相關單位協助處理。

三、本府或所屬一、二級機關及學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限期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補正: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未提出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代理權有欠缺,可以補正者。
  (三)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四、本府或所屬一、二級機關及學校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確實蒐集、調
    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並應擬具處理意見提報本府或各級國賠小組審議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逕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予以
    拒絕賠償: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請求權人並非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三)同一事件,經賠償或拒絕賠償後,重行請求賠償。
  (四)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項但書情形,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及學校逕行拒絕賠償時,仍應
    依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簽陳本府或一級業務主管單位核定。

五、本府或所屬一、二級機關及學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本府或各級國
    家賠償小組決議或依前點第一項但書規定予以拒絕賠償時,應以書面
    詳為說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理由書內敘明:「臺
    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
    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協議程序:
  (一)經完成第二點處理程序,須為協議時,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日期
        ,應以書面通知第二款協議關係人及有關人員協議或到場陳述意
        見。
  (二)參加協議人員:
        1.協議關係人:
         (1)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
         (2)賠償義務機關所屬為侵害行為之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團體或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
            人。
         (3)同一事件,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他機關。
        2.有關人員:
         (1)本府對該事件之業務主管單位人員。
         (2)本府財政處、主計處人員。
         (3)本府法制單位及該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人員。
         (4)其他有關人員。
  (三)協議處所,應設在賠償義務機之辦公處所,或得視實際情形,設
        於其他適當之辦公處所。
    前項協議,本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由秘書長擔任召集人;本府所屬
    一、二級機關、學校為賠償義務機關,則由該機關、學校首長擔任召
    集人。

七、協議成立之事件,應依規定製作協議書。由賠償義務機關、學校用印
    後,送達請求權人,並通知或報請本府行政處在賠償準備金項下,撥
    付賠償金。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
    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及學校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應一併副知
    本府(行政處)。

八、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如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應
    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或所屬一、二級機關及學校收文應訴,必要時得
    洽請本府行政處法制單位協助。
    前項賠償義務機關辦理國家賠償訴訟案件,應依下列各款情形於收文
    後五日內將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本府(行政處)備查:
  (一)收受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各審級裁判書者,該案之法院通知
        書、起訴狀、裁判書。
  (二)訴訟當事人撤回起訴或上訴者,該案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或撤回上
        訴狀及裁判確定證明書。
  (三)經和解成立或訴訟判決確定,本府或各機關未負賠償責任者,該
        案之和解筆錄或裁判確定證明書。
  (四)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資料。

九、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及學校之賠償金額為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超
    額賠償案件,本府所屬一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檢卷且擬具處
    理意見,簽會本府法制單位提送本府國賠小組審議後,簽請縣長核定
    。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及學校為賠償義務機關者,則應檢卷陳報本府ㄧ
    級業務主管單位擬具處理意見,簽會本府法制單位提送本府國賠小組
    審議後,簽請縣長核定。

十、求償權之行使程序:
  (一)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行使求償權者,應自
        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日起六十日內為之。並就其有無法定責任
        ,應否求償等事項,擬具處理意見,並檢卷陳報本府國賠小組審
        議後,簽請縣長核定。
  (二)經前款程序核定應為求償時,賠償義務機關須先與被求償之個人
        或團體進行協商。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與否,應陳報
        本府(行政處)備查;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
        序行使求償權,並將歷審裁判書影本及裁判確定證明書函送本府
        (行政處)備查。
    前項第二款之協商,準用協議程序辦理。

十一、鄉市公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比照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