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發放在營軍人及替代役急難慰問金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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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設籍本縣義務役及志願役之在營
    軍人及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因事故造成傷亡及家中發生重大變故
    發放慰問金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慰問金發放對象為設籍本縣在營軍人或替代役及其遺族。

三、本慰問金發放事由以作戰、因公、意外或因病致傷、病、亡等事故
    及家中發生重大變故者。

四、慰問金種類區分為住院、死亡及重大變故慰問金三種,同一事故以核
    領一種為原則,並以發放一次為限。發放慰問金之金額規定如下:
  (一)住院慰問金:
        1.作戰或因公致傷住院者,核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2.意外或因病致傷住院者,核發新臺幣五千元。
        3.在營軍人或替代役男為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第八
          條規定核列之甲級者,加發百分之三十五;核列之乙級者,加
          發百分之三十;核列丙級者,加發百分之二十五。
  (二)死亡慰問金:
        1.作戰或因公死亡者,核發新臺幣六萬元。
        2.意外或因病死亡者,核發新臺幣三萬元。
  (三)重大變故慰問金:徵屬死亡、重傷害及其他家中發生重大變故者
        ,核發新臺幣五千元。
    在營軍人或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自殺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論。但因
    犯罪自殺者,不發給慰問金。
    第一項第三款徵屬對象應為事故發生時設籍本縣且為配偶或直系血親
    一親等。

五、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慰問金應平均領受;因拋
    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配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項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項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項所定第四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其應繼分為遺產三
        分之二。
  (四)無第一項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全部。
    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慰問金者從其遺囑,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六、慰問金領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慰問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因失蹤而領受慰問金,經證明並未死亡。

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