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澎湖縣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事宜,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
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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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處分或管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
者,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
決定,得向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再申訴。
前項情形得委任他人代理,並提出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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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處理學生不服校申
評會評議之再申訴。
前項申評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
處處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督學兼任,其餘委員,
本府得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二人。
(二)學生輔導輔諮中心代表一人。
(三)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四)教師會代表一人。
(五)家長代表二人。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缺時
,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主辦業務科科長及業務相關人員
兼任,處理相關再申訴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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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評會委員出席、決議人數限制及迴避原則:
(一)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二)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
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三)委員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申訴案
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原處分、措施單
位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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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評會受理再申訴書後通知原措施學校於十日內提出說明,學校擬具
說明書同關係文件核章至校長後報送本府。但原措施之學校認再申訴
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本府。
本府於收到再申訴書後召開會議受理期間並作成再申訴評議書,送達
再申訴人及原措施學校。再申訴提起後,於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再申訴
人前,再申訴人得撤回之。再申訴經撤回者,本府終結再申訴案件之
評議,並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原措施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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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再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及學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或通
訊方式及其與學生關係。
(二)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之原管教措施。
(三)申訴之事實或理由。
(四)提起申訴之日期。
(五)受理申訴之單位。
(六)再申訴者,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
再申訴書不合程式者,申評會應於收到再申訴書十日內通知申訴人補
正;申訴人應於收到補正通知後十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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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逾期提起申訴或再申訴。
(三)再申訴人不適格。
(四)申訴或再申訴標的之行政處分或措施已不存在。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
(六)非學生之管教措施所涉及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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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評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後,應送達再申訴人及原措施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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