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為辦理澎湖縣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事宜,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
    之一規定訂定之。

二、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處分或管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
    者,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
    決定,得向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再申訴。
    前項情形得委任他人代理,並提出委任書。

三、本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處理學生不服校申
    評會評議之再申訴。
    前項申評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
    處處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督學兼任,其餘委員,
    本府得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二人。
  (二)學生輔導輔諮中心代表一人。
  (三)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四)教師會代表一人。
  (五)家長代表二人。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缺時
    ,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主辦業務科科長及業務相關人員
    兼任,處理相關再申訴事務。

四、申評會委員出席、決議人數限制及迴避原則:
  (一)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二)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
        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三)委員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申訴案
        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原處分、措施單
        位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五、申評會受理再申訴書後通知原措施學校於十日內提出說明,學校擬具
    說明書同關係文件核章至校長後報送本府。但原措施之學校認再申訴
    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本府。
    本府於收到再申訴書後召開會議受理期間並作成再申訴評議書,送達
    再申訴人及原措施學校。再申訴提起後,於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再申訴
    人前,再申訴人得撤回之。再申訴經撤回者,本府終結再申訴案件之
    評議,並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原措施學校。

六、再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及學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或通
        訊方式及其與學生關係。
  (二)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之原管教措施。
  (三)申訴之事實或理由。
  (四)提起申訴之日期。
  (五)受理申訴之單位。
  (六)再申訴者,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
    再申訴書不合程式者,申評會應於收到再申訴書十日內通知申訴人補
    正;申訴人應於收到補正通知後十日內補正。

七、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逾期提起申訴或再申訴。
  (三)再申訴人不適格。
  (四)申訴或再申訴標的之行政處分或措施已不存在。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
  (六)非學生之管教措施所涉及之權益。

八、申評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後,應送達再申訴人及原措施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