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本縣供公共使用營利事業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
  本府建設處、旅遊處於辦理前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核發營利
  事業登記證時,應一併查核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一項供公共使用營利事業場所之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時,應遵守依法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並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得隨時派員查核,發現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
  ,並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
  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七日內退回商品或服務,或以書面通知
      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應命其限期改
  正。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給予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不得有誤導或隱瞞之行為,如有違反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應命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