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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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供公共使用營利事業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
本府建設處、旅遊處於辦理前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核發營利
事業登記證時,應一併查核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一項供公共使用營利事業場所之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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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時,應遵守依法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並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得隨時派員查核,發現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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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
,並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
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七日內退回商品或服務,或以書面通知
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應命其限期改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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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給予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不得有誤導或隱瞞之行為,如有違反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應命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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