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
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
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建康或財產,或
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
、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
、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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