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29日

條文關聯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
  而逾期不改正或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或消費者保護官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前項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縣轄區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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