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 而逾期不改正或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或消費者保護官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前項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縣轄區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