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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豬隻飼養管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9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
接受離牧補償之養豬場,應切結三年內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使用時,繳 回所領取之離牧補償金後,始得辦理土地變更使用。但因政府辦理徵收 或都市計畫逕為變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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