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1年5月3日

條文關聯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拖吊移置,並保管:
  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放者。
  二、於前款以外處所違規停放致妨害交通,駕駛人不在車內者。
  三、於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
      交通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
      車及拖架。
  五、廢棄車輛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人限期自行移置,逾期未予處理者
      。
  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或保管者。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前項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