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1年5月3日

條文關聯

  拖吊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拖吊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保管場管理員
      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凡違規停車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員簽收轉交車主。
  三、管理員對無人認領之車輛應查明車主,通知其限期(七日)領回,
      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
      者,公告拍賣,拍賣所得之價款扣除移置費、保管費、應繳納之罰
      鍰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四、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警察局刑警隊或地區警察分局依法處理。
  五、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種類、拖吊移置地點、保管時間、
      應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
      章以供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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