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
  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
  繳原減徵之契稅。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原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概括移
  轉,取得民間機構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免徵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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