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4月28日

條文關聯

  下列款項應由各機關以專戶存入縣庫代理機關:
  一、依法令、契約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及業務需要,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洽由本府同意後通知縣庫代理機關,憑以
  開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處同意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
  政機關。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不同性質
  之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辦理
  支付,並以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保管金專戶委由縣
  庫代理機關繳納各項稅費者,得以該項繳納通知書為之。各機關對專戶
  使用情形,應每年檢討一次,並將檢討結果擬具處理意見,函送財政處
  核辦。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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