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水上遊憩活動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6月04日

條文關聯

  水上遊憩活動器具所有人申請從事營業性質之水上遊憩活動者,應檢附
  規格圖說、製造商或進口商之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文件及水域管理機關
  同意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主管機關應視地方觀光政策與地方觀光產業之實際需要,審查決定之。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水上活動器具無法取得製造商或進口商證明文
  件者,得檢附經本府認可之單位出具安全證明書。
  籌設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籌設完成,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逾期撤
  銷其許可。
  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籌設完成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具體理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三個月,以一次為限。
  籌設事項之內容如有變更者,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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