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線上:
1170
人,瀏覽人次:
824517986
會員登入
|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
│
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
│
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體驗新版植根法律網)
法規名稱:
澎湖縣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演藝事業負責人: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