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25日

條文關聯

  演藝之內容應發揚民族精神,表現樂觀進取,激發人性向善,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演出,其宣傳海報節目單及有關資料等不得散發及張貼:
  一、違反國策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者、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者。
  三、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及觀眾安全者
      。
  四、演出之節目或歌曲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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