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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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案件,特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本要點。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事項,除中央法令或各該都市計畫書另有
    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已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其他
    法令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本要點。

二、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或都市計畫指定
        應予保存之地區。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
        地。
  (三)經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
        1.公園用地
        2.兒童遊樂場用地
        3.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4.綠地
        5.廣場用地
        6.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7.停車場用地
        8.道路用地
    前項送出基地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
    式整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本府已
    辦理公開展覽之土地。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道路用地,應符合下列任一規定者:
  (一)未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八公尺以上,且送出基地申請範圍之任一
        端應連接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者。
  (二)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六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五年以上(因
        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
        )者。
    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除公有土地外須全數同意辦理
    容積移轉。

三、接受基地應位於都市更新公告地區或都市計畫指定之地區,且須符合
    下列條件:
  (一)位於住宅區之土地,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1.基地臨接寬度達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臨接長度大於基地周
          長之六分之一,且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2.基地臨接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臨接長度大於基地
          周長之六分之一,且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位於商業區之土地,基地臨接寬度達十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臨
        接長度大於基地周長之六分之ㄧ,且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接受基地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土地辦理增建。
  (二)位於山坡地範圍內土地。
  (三)依本縣各都市計畫規定或原擬定機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
        區之土地。
  (四)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
        土地。
  (五)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禁止容積移轉之土地。
    接受基地應以一宗建築基地為限,且接受基地範圍應與都市設計審議
    範圍及申請建造執照範圍一致。

四、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本要點提出移出容積之意願後,應經送出基地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受贈。

五、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以基準容積之百分
    之二十為限;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接受基地之可移入
    容積,以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
    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經屏東縣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增加,但最高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
    四十。
    接受基地依本要點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
    和,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前項容積總和不
    含都市更新獎勵容積。

六、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百分之五十,應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計
    算公式如下:
    折繳代金金額=二分之一×接受基地面積×接受基地公告現值×(接
    受基地可移入容積÷接受基地基準容積)。

七、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之土地達二筆以上者,其土地公告現值應按申請
    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土地公告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
    計算之。
    接受基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
    權平均計算之。

八、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提送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審議通過後始得向縣政府申請核發容積移轉初步認定函。

九、接受基地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除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
    基地外,申請人應於取得本縣核發容積移轉初步認定函之日起一年內
    完成下列事項,始得向本府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函,逾期之容積移
    轉初步確認函本府得予撤銷: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
        法律關係。
  (三)將送出基地土地產權贈與送出基地土地管理機關並辦理移轉登記
        。
  (四)向本府繳納代金完竣。
    因容積移轉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規費、印花稅及其他
    稅捐等均由申請人負擔之。

十、容積移轉許可後,應由本府建築管理單位及地政機關依本辦法第十九
    條規定建檔。

十一、容積移轉申請案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之:
    (一)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
    (二)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件查核表。
    (三)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計算表。
    (四)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五)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六)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書。
    (七)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八)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九)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十)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
          片、都市計畫位置圖。
    (十一)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十二)接受基地鄰近地區公共設施服務品質與交通影響之分析資料
            。
    (十三)切結書。
    (十四)其他經本府認為必要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