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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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鄉(鎮、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
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大道、路、街、巷、弄,區分原則如下: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以下列規定之寬度為命名或更名:
  (一)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具有指標意義之重要道路,得為大道。
  (二)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
  (三)寬度在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但道路長度未達二百公
        尺者,仍列為巷、弄。
  (四)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七公尺者為巷。
  (五)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二、在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得以下列標準為區分命名:
  (一)轄區內之主要道路為路,次要為街。
  (二)主要路、街內之通道為巷。
  (三)巷內之通道為弄。
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分段,分界應擇取明顯處劃分之。

道路之命名或更名由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鄉(鎮、市)公所辦理。
但跨兩鄉(鎮、市)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無法達成協調時,由本府決
定之。
前項命名或更名應報請本府核定。
道路更名應經道路兩側建物所有權人或設籍住戶戶長逾二分之一之書面同
意後,始得辦理。

道路之命名或更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地方特色、地方慣用、民族文化、表揚善良或重要事蹟等具紀念
    意義之人、事或地名。
前項之命名或更名,不得與同一鄉(鎮、市)既有道路重複或同音異字。
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原則,曲折部分應另行命名。

巷(弄)以路、街(巷)門牌號次命名或更名。但鄉村得以當地地理、習
慣或鄰近之史蹟命名。巷(弄)之兩端,臨路、街(巷)者,依所臨較寬
路、街(巷)之門牌號次命名。但長度二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該巷長度
中心明顯處為界,分別以兩端之路、街門牌號次命名。

道路兩端、分段處,應由鄉(鎮、市)公所豎立路牌,並標示門牌起訖號
次,路牌式樣為綠底白字。

門牌號次之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制,
以起點左方為單號,右方為雙號;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
定:
一、輻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路、街: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六)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兩端通路、街之巷,以臨較寬路、街之端為起數。但於中心點分屬各
    路、街者依銜接所屬路、街之點為起數。
五、弧線、矩形或多角形之巷(弄)兩端共通於同一路、街(巷)者,以
    先至之一端為起數。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路、街,如分以東、西或南、北路街者,以
分路街之點為起數。

鄉村門牌號,以地名順自然環境編釘。

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門牌編釘如下:
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
二、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斜向兩路(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路(街、巷),寬度相等
    時編入較合宜之路(街、巷)。

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
後,順序編補。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且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以地面層或出入口明顯
處為基本號,二樓以上依次編釘為底層門牌之樓次或樓次之附號。

違章建築房屋申請編釘門牌,以確實有人居住為要件,經土地所有權人或
管理機關同意者,得受理編釘門牌,並依實際座落位置暫編為附號門牌。
前項違章建築房屋不得申請增編、合併門牌。

門牌編釘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附
號。

原編門牌號次重複或錯誤,應辦理門牌改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門牌號次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
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已不合實際。
前項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應經道路兩側建物所有權
人或設籍住戶戶長逾二分之一之書面同意後,訂定計畫報請本府核定。

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應由本府公告,並由戶政事
務所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
前項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牌
照及其他證照須改換證照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建築物所有權人、起造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申請編釘門牌。
前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領門牌證明書,並應負擔證明書規費,收
費標準如附表。

新編、增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次,戶政事務所應按月訂製門牌,並於三
個月內派員釘掛,在未釘掛前,應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前項新編、增編或改編門牌之訂製應向申請人收取工本費,收費標準如附
表。
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依第十四條辦理之改編,免收門牌證明書及
訂製門牌費用。

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
住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並應負擔工本費,收費標準如附表。

門牌應釘掛(張貼)於面向正門右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住戶不得
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醫院、商(市)場等建築物,應以臨道路正門
編釘門牌,範圍內其他建築物不另編釘,必要時得編釘附號。

門牌應書明道路名稱及號次,必要時加列鄉鎮市村里鄰名稱及郵遞區號;
其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戶政事務所應編製各村里門牌編釘詳圖,並隨時將異動號碼予以註記。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