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全民運動,加強縣立體育場場地之使
用管理,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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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體育場地之管理機關為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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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體育場地包括:
一、縣立田徑場。
二、縣立體育館。
三、縣立游泳池。
四、縣立網球場。
五、縣立棒球場。
六、縣立籃球場。
七、縣立排球場。
八、縣立運動公園。
九、各體育場地之會議室及辦公廳舍。
十、其他本府興建而由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所管理之體育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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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體育場地以體育類活動為主,訓練選手為優先,社教康樂文化活動次
之,婚喪喜慶各種宴客活動均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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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體育場場地,應填寫申請表,檢附核准文件、活動程序表及使用
人員名冊,於使用前十五日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但非體育類活動,應在
使用前三個月開始接受申請,以先到先核准方式辦理,並經本府核准。
前項申請核准後,應於使用前十日繳清第六條規定之相關費用並預繳保證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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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各場地收費標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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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個人,申請借用場地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證金。
一、體育類活動,應繳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
二、非體育類活動,應繳保證金三十萬元,但屬非營利性文教活動,應繳
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
三、會議室及辦公廳舍應繳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保證金應繳入屏東縣體育管理所保證金專戶,俟活動結束經查場地設
施及器材無損壞或無其他應繳費用後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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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因故必須改期或終止使用場地時,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之七日前申請
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納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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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體育場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但仍應
繳水電費及廢棄物代運費:
一、政府舉辦慶典或國定紀念日活動。
二、本府辦理不出售門票之體育活動。
三、不出售門票之勞軍或文教活動。
四、本縣代表隊選手之培訓活動。
五、其他經本府核定不收門票之各項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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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體育場場地,申請人不得提出異
議或要求補償。
一、舉辦活動或演出節目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上級機關或本府急需使用者。
三、遭遇空襲或緊急災變。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有損體育場場地各項設施,經勘驗不宜使用者。
六、違反本管理自治條例各項規定者。
有前項第二、第三款情形,申請人所繳納各項費用全部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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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體育場場地所使用費及門票收入,一律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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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場地整潔及秩序,使用人非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設販賣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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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期間,使用人應負責維護體育場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並應在指定處所活動,接受各主管機關管理人員之指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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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預防意外及緊急疏散,體育場場地所有太平門,在使用期間使用人應派
員看管,不得加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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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體育場管理所場地時,車輛應停放指定處所,不得駛入場地內。並嚴
禁精神病患、酗酒者、牲畜及攜帶危險物品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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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體育場場地若需佈置者,應先徵得管理機關之同意並應於用畢日回復
原狀,違者得由管理機關逕予拆除佈置設施,使用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其拆除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並得於保證金中扣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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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體育場場地之器材、設備用畢應即歸還(放)原處。但器材設備有損
壞時,應由使用人負責修復,如使用人未依管理機關指定期限修復者,管
理機關得代為修復,修復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保證金如不足扣抵修復費用
時,應向使用人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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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體育場場地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
使用體育場場地名稱,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宣稱或刊載本府、管理機關為協
辦機關。申請使用場地如需設置售票處,應在管理機關指定地點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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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各體育場場地之使用管理除本自治條例外,得另訂各場地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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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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