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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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教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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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習證明:指社區大學學員(以下簡稱學員)修畢相關課程並符合一
定條件者,由社區大學依據本辦法規定,發給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二、學習證書:指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修滿規定學分總時數
及取得學習證明者,由本府依據本辦法規定,發給學員達一定學分之
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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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社區大學開設之課程,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得
包括學員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增能研習、論壇、志工服務
、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多元學習活動等;其時數轉換學分,並由社區
大學採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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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社區大學開設之課程與師資,應函報本府備查。學員修畢課程通過者
,得向該課程所屬之社區大學申請學習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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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社區大學應依本辦法規定、社區大學辦學自主原則及發展特色目標,
訂定學習證明發給及學習證書初審計畫,並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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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員姓名。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課程名稱、學分數、開課年度期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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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證書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學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聯絡地址。
二、學習證書種類。
三、課程名稱、修習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名稱。
四、申請年度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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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習證書字號及發給年度、日期。
三、學員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五、學習證書類別。
六、修習學分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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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得於春、秋季班/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規
定之學習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資料,向就讀本縣社區大學提出申請
,社區大學於受理申請學習證書三十日內,完成初審並彙整學習證書申請
人名冊及提供初審意見,函報本府審查。
前項學習證書分為下列三類:
一、學群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性質相近組合課程
,取得十六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二、領域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程,取得三
十二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三、畢業證書:指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取得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之學
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第一項學習證明,包括本縣不同社區大學,或跨直轄市、縣(市)不同社
區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但修習學分數不得逾所就讀社區大學學習證書
所需學分數二分之一。
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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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自收受前條資料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於核定後,以書面通
知本府所轄社區大學轉知學員;審核通過者,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審查方式,得委託、委任相關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辦理。
第一項審查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受理申請學習證書之社區
大學代表、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
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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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證書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申請程序之完備性。
二、申請書及學習證明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三、申請學習證書種類之合理性。
前項合理性應考量社區大學辦學自主、發展特色,以及各類學習證書發給
之精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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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證書遺失、毀損或其他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得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
定,向本府申請補發或換發;申請換發者,應檢附原學習證書正本申請。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如有虛偽不實者,除不予發給學習證書外,並依相關法
令規定處理;已發給者,由本府通知其限期繳回,並辦理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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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學習證書未通過者,本府通知所轄社區大學轉知申請人,並得申請複
查。
申請人申請複查者,應自收受前項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並以一次為限;逾期得不
予受理。
本府對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複查決定,並將
複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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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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