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所有條文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確保食品安全及維護民眾消費權益,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除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
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局:辦理食品業者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二、農業處:辦理農產品生產者、貨主與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監督及稽
    查事項。
三、警察局:辦理有關食品業者涉及刑罰案件之偵辦、移送與本府相關機
    關實施檢查或取締時,予以配合及必要警力協助事項。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食品業者,指於本縣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生產、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
者。

經本府公告一定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建置完整之原料與食品添加物
來源、產品流向及生產履歷等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資料應包括原材料、食品添加物與產品之進出貨廠商資料、進出貨品
項、時間、數量、查驗登記資料及產品配方。
食品製造業者,如製造場所與管理場所分別設立於本縣及其他縣市者,設
立於本縣部分,有關第一項所需資料,均應備置,以供查核。

食品業者之食品貯存區、待報廢區及退貨區應明顯區隔,並分別以字樣標
示之。
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庫存食品,並及時清理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食品。

從事食品添加物販賣之食品業者,應於販賣食品添加物時,提供該添加物
合法來源證明及其使用範圍之說明。
前項食品業者兼營化工原料者,該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之貯放區位應明
顯區隔,並分別以字樣標示之。

食品添加物製造、加工、分裝及使用業者,應於營業或作業場所設置簿冊
,詳實登載下列事項:
一、品名、許可證字號、用途名稱。
二、購入資料,包括購入日期、用途、批號、數量與供應商名稱、地址、
    電話及統一編號。
三、售出資料,包括售出日期、數量、購買者之名稱、地址、電話及其統
    一編號。
四、有效日期。
五、結存數量。
前項相關文件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供本府查核。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應充分揭露食材原材料、調味料及食品添加物等來
源資訊。
前項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與其應揭露資料及方法,由本府公告之。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訂定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處理規定,並報本府核准後
據以執行。

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農產品,如不符相關法令時,應命其生產者或所
有人進行改善或配合採樣抽驗。並得命其禁止撈捕、移動、搬運、上市或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本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
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其獎金不得低於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且實收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部分,獎金為其百分之六十。
前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及檢舉獎勵辦法,由本府定之。

本府為確保食品安全,得不定期派員對食品業者、農產品生產者及貨主實
施查核作業;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為之,食品業者、農產品生產者及
貨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本府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營業或作業場所設置簿冊或詳實登載。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經公告場所未依公告事項,充分揭露。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未訂定農產品批發市場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處理
    規定或未報本府核准據以執行。
五、違反本府依第十條規定所為之處分。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條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