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東縣縣有不動產經營及處理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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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經營、利用及處理縣有不動產,
    特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縣產自治條例)第七十條
    規定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者應積極依相關規定處理。

三、縣有不動產為配合政府公共事業公有民營等政策需要,得依相關規定
    程序提供民間使用。

四、縣有不動產之開發,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設定地上權方式:指由管理單位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將土地提供公
        民營企業機構之開發。
  (二)委託方式:指由管理單位提供不動產,委託公民營企業機構,辦
        理整體開發。
  (三)信託方式:指由管理單位提供不動產,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整體開
        發。
  (四)合作方式:指由管理單位、公民營企業機構、權利關係人或其他
        政府機關提供不動產、權利或資金,合作辦理整體開發。
  (五)其他方式:指由管理單位提供不動產,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整體開發。

五、縣有不動產之開發,管理單位應擬定開發計畫,載明規劃綱要、財務
    分析、效益評估、土地價格、分成比例及處分方式等項。
    前項開發計畫,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處
    分程序。

六、縣有不動產以合作方式辦理開發,縣方分得之權益,得依投資比例分
    配價金或房地。
    前項分回之房地,縣方得自行或委託開發單位公開預售、銷售,其委
    託銷售費用,不得逾銷售金額百分之五。

七、縣有眷舍房地產得經本府核定辦理開發,其合法現住戶之權益,並得
    參照眷舍處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開發範圍內縣有土地,於收回土地時,其補償救濟標準由管理單位參
    考有關規定陳報本府核定之。

九、縣有土地位於工商綜合區或山坡地開發範圍者,比照行政院訂頒『工
    商綜合區或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

十、縣有不動產,管理單位尚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者,得辦理出租。
    前項出租以標租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租期在一年以下之短期出租或
    法令另有規定者,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
    辦理短期出租或標租時,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使用目的,並得審核
    承租人或投標人之使用計畫,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目的或使用計畫
    ,管理單位應終止租約收回。
    標租案件,其底價不得低於本縣基地及房屋租金率標準,其租金依決
    標之最高價定之;其以議定出租者,租金率不得低於本縣基地及房屋
    租金率標準。

十一、縣有土地以不出售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出售:
    (一)依第十二點辦理出售之縣有土地。
    (二)連同毗連之縣有土地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三)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依
          相關規定辦理出售。
    (四)抵稅地。
    (五)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以專案提估計價方式辦理讓售。
    (六)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依獎勵興辦公共設施相關規定購
          置縣有土地者,依規定辦理讓售。
    (七)依法不得分割、分割後不得單獨使用或縣有持分面積在五百平
          方公尺以下之縣私共有土地,其縣有持分部分。
    (八)因土地徵收、重劃、照價收買或價購取得經列為營運、開發、
          出售之土地。
    (九)經列為變產置產計劃應予變價之縣有土地。
    (十)為興建國民住宅所需之縣有土地。
    (十一)工業區之縣有土地。
    (十二)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經本府核定出售之縣有土地。
    (十三)為促進土地整體有效利用及增裕縣政財源,經本府認定無需
            保留公用或規劃開發經營使用需要,且不適宜以設定地上權
            方式處理者。
    (十四)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出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十二、申購人提具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
      請承購縣有地時,應評估整體利用效益,其宜予提供合併使用者,
      依本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

十三、縣有房地出售處分期限一律定為五年,其期限以行政院核准處分發
      文日起算。
      前項處分期限屆滿前,已受理之讓售案件或已確定底價之標售案件
      ,執行出售機關得繼續辦理。開發案件之處分期限視開發計畫時程
      訂之。

十四、本作業原則未規範事項,適用行政院頒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