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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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有房地之出售,特依臺東縣縣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縣產自治條例)第七十條規定訂定本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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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縣有房地無須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完成
法定處分程序後,始得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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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成處分程序之縣有房地,由本府依規定指定執行出售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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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執行出售機關應積極依法於處分期限內辦理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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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售之土地如部分涉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分割,再依
規定辦理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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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售之房地涉有糾紛者,應俟糾紛解決後,再依法辦理出售。至於界
址、標示不符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界址發生爭執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定無誤再辦理出售。
(二)房地標示錯誤不符者,應向地政機關查明原委,並就不符部分,
申請更正後再辦理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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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計畫出售及受理申購之房地由各管理單位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審查合
予出售者,移由本府財政及經濟發展處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辦理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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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估價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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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執行出售機關辦理縣有房地實地查估時,應依台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
治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由本府財政及經濟發展處召集地政處、建設處
、本縣稅務局、本縣轄管地政事務所及相關單位組成查估小組調查估
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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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土地之估價,一律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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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凡法令規定以出售當期公告現值計價及合於讓售規定且非屬專案提估
之土地,執行出售機關依規定核計售價,同時列冊報經本府核備後通
知承購人繳款承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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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凡標售之土地或屬專案提估者,由執行出售機關實地調查鄰近市場
價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
,造具查估表及紀錄暨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週鄰地權屬,送請本府縣
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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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房屋之出售,一律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查估,造具查估
表及紀錄送請審議。如連同基地出售,應分別計價併案辦理。但已
建讓售之眷舍房屋及就地改建未達耐用年限之眷舍房屋價格,依照
稅捐稽徵機關查估之當年期房屋價格計算,且基地以當期公告現值
計價者,應造具查估表及有關資料,送由查本府核備,再行辦理出
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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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標售或專案提估之房地由執行出售機關檢附查估表、地籍位置圖註
明四週鄰地權屬及有關資料,提經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再行辦理出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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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房地標售未能標脫或所出標價未達底價者,得由出售機關逕為酌減
底價一成,並提經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及本府核定後再行標售
,但土地不得低於當期公告現,房屋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機關查估之
當年期房屋價格。
前項由出售機關逕為酌減底價一成,以二次為限,如仍未能標脫或
所出標價未達底價,應重新辦理查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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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標售之房地經核定底價後,在未公告標售前,其鄰近房地買賣價格
明顯較核定底價為高時,由執行出售機關逕報奉本府核准調高出售
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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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出售房屋或基地,其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或標售公告指定有
優先購買權者,應依規定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通知次日
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照讓售或得標價格承購,逾期不表示
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前項優先購買權之認定,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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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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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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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管理單位對於縣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得予讓售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
,認為有變價入庫之必要者,應主動通知承租人申請讓售,但通知
申購僅視為「要約之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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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下列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可接受申購:
甲、房屋
(一)出租之縣有房屋
(二)出租之縣有房屋連同基地
乙、土地
(一)出租之已建築使用之縣有建地
(二)房屋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縣有基地
(三)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縣有畸零空地
(四)出租之縣有畸零地
(五)出租之縣有林地
(六)出租之縣有養地(魚塭)
(七)出租之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可供建築使用及都市邊緣發展
地區可供建築使用之縣有耕地
(八)出租上列各款以外曾經墾植或建築或投資改良之縣有土地
(九)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縣有土地
丙、專案核准讓售之縣有房地
本項乙類第五項林地地上林木之處分,以租約規定辦理。第(
七)項耕地,其讓售面積依規定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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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前項各款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對象如下:
甲、房屋
出租之縣有房屋或連同建地限於承租之現住人。
乙、土地
(一)出租之縣有建地限於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並有租賃
關係之所有權人。
(二)房屋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基地限於現在房屋所有權人。
(三)畸零空地限於持有本府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
之鄰地所有權人。
(四)出租之畸零地限於承租人,或依規定補辦租賃手續之建築
使用人。
(五)出租之林地限於依約使用之承租人,或依規定補辦租賃手
續之現墾植人。
(六)出租之養地限於直接使用人。
(七)出租之耕地限於原耕作承租人。
(八)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限於墓主。
丙、專案核准讓售之房地,限於經專案核准之承購人。
本項(乙)類第(四)、(五)款所稱依規定補辦租賃手續,係指
符合本縣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者,得於申購
時同時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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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請讓售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所為「申請」視為要約,其申請手續
如下:
(一)填具「承購租用縣有房地申請書」或「承購租用縣有土地申
請書」或「承購租用縣有畸零地申請書」或「承購租用縣有
耕(養)地申請書」或「承購租用林地申請書」,其各種申
請書格式另訂之。
(二)附繳下列證件:
1.原租約:原租約已檢送承辦單位在辦理換約中者,應檢送
「收件收據」。
2.繳租收據:申請當月份或當期之租金收據。
3.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4.願繳納承購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並依本府計價後之價格
按時繳納之承諾書。)
(三)其他證明文件:
1.申購人為現役軍人或退役軍人或軍人遺屬者,應檢送身份
證明文件如補給證、退伍令、或撫恤證件影本。
2.申購租用建地者,應檢送原租約及地上房屋所有權證件。
3.申購已出售房屋之基地者,應檢送建築物附表或房屋所有
權狀影本,或原管理單位發給之產權移轉證明書。
4.申購畸零空地者,應依本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5.申購租用之畸零地者,應檢送原租約及地上建築物證明文
件,其合併使用範圍內如有他人得有承購權時,另應檢附
合併使用範圍內其餘所有權人承購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
或自為具結確與其他權利人達成協議,否則願負法律責任
,並經法院認證之具結書。
6.申購租用之養地者,應檢送:
(1)使用證明文件。
(2)曾為特別改良請求扣除改良費之證明文件。
7.申購租用之林地者,應檢送:
(1)使用證明文件。
(2)有關機關核准水土保持證件(非申辦者免送)。
8.申購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者,應檢送使
用證明文件或照片。
9.申購專案核准讓售之房地產者,依照專案核定之書面通知
內容辦理。
10.依其他規定或管理單位認有必要繳驗之證明文件。
11.申購專案核准讓售之房地者,依照專案核定之書面通知內
容辦理。
前項承購房地產,申請書內應註明「申請人所為之申請,係申請
人所為之請求,無論出售機關曾否事前通知承購,均僅具有要約
之效力,申請人不能據以為出售機關事前所發之通知即係已為承
諾之表示。」
第一項6、7各款所稱之證明書,指鄉鎮市公所、警察機關、或
有關團體(農會漁會)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必要時得由出售機關
逕行調查取證。第8款之使用證明文件,得由殯儀館出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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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收受申請書暨附件時,應當時檢核,漏送應附證件應約期請其補
送,如發現錯誤,應隨即退還,或當時改正,或約期更正後補送
。
(一)申請人姓名與戶籍謄本記載是否相符。
(二)申請書填載日期與申請當日是否相符。
(三)承購租用房地之申請書所填申購標示,是否與租約記載相符
。
(四)申購人係公私法人者,是否加署法定代理人姓名;其應具備
財團法人身份者,已否註明曾辦妥登記。
(五)繳租收據,其繳租期間,除耕地外,是否為申購當月或當期
者;及其抬頭是否與申購人相符。
(六)房屋稅單所載房屋門牌是否與申請書記載相符。
(七)地上房屋之建物附表或所有權狀,其標示及姓名是否與申請
書內容相符。
(八)經公證人認證之買賣契約影本,其標示及買主姓名是否與申
請書內容相符。
(九)公證人認證之具結書,其所載標示及具結人姓名,是否與申
請書內容相符。
(十)證明設定戶籍時間之戶籍謄本,其所載內容是否與規定時限
及申請書內容相符。
(十一)房捐繳納收據內容,是否與規定時限及申請書內容相符。
(十二)水電費收據或證明函件內容是否與申請書內容相符。
(十三)養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扣除改良費證件內容是否與申請書內
容相符。
(十四)林地使用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書內容相符。
(十五)林地核准水土保持證件是否與申請書內容相符。
(十六)曾經墾植或建築或投資改良之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書內容
相符。
(十七)墓地使用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書內容相符。
(十八)其他認為應行核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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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申請讓售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各管理單位於受理後,應循下列
程序處理。
(一)登簿:登入申購案登記簿。
(二)勘查:與申購人約期現場勘查,其申購縣有房屋曾經修繕增
建或曾經投資改良者,並應查明其是否屬實。所指修繕應查
明曾否翻修或部分改建,所指增建應查明建築面積是否較登
記面積為多,至所指投資改良應查明現況及成果。
(三)查對資料:
1.查明曾否有撥用、借用情形或債務關係或其他糾紛。
2.查明稅捐繳納情形。
3.查明有無工程受益費負擔。
(四)核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五)審查:
1.根據(二)、(三)、(四)款及相關規定審查結果,認
為不合讓售規定或不能出售者,即通知申購人。
2.審查結果可予讓售者繼續作業。
(六)分割:如需分割讓售者,依規定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
(七)移送財政及經濟發展處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及辦理後續事宜。
(八)計(估)價:依本縣縣產自治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九)(刪除)
(十)通知繳價:
完成上項程序核定可予讓售者,書面通知申購人限期繳價。
本准予讓售之繳款通知書視為「承諾」。
1.申購人請求向金融機構貸款者,依照第三十五點之規定辦
理各項手續。
2.繳款通知書應載明下列各點,向申購人為明示之約定:
(1)准予讓售之房地標示、面積、價金。
(2)繳款期限、繳款方式及賦稅、工程受益費負擔方式。
(3)逾期不繳價款,註銷讓售原案及另行處理方式。
(4)應補繳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十一)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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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申購案件經審查後不合讓售規定者,或認為不能出售者,於通知
申購人時應說明理由,同時註銷申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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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申請讓售之房屋其基地如非縣有者,通知讓售前,應依土地法第
一0四條規定,先行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購;基地所有權人
放棄優先承購權時,再行通知申購人予以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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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申購讓售之房屋或基地如應補繳欠租或應追收使用補償金者,應
將徵收起訖年月、計算標準、詳列明細單,隨附繳款通知書核發
,限申購人連同價款一併清繳;其計算標準依照本縣縣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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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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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標售房地以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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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標售房地,得視標的物金額高低,於開標前十至三十日公告之,
其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房地所在地、地段、地號、街路名稱、土地及建物面積
與結構。
(二)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三)標售房屋時,基地不屬縣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標售基地
時,房屋不屬縣有者,應載明房屋權屬,其有租賃關係或優
先購買權者,應一併載明。
(四)點交方式。
(五)標售底價。
(六)投標方式、期限及手續。
(七)赴現場參觀日期與方式。
(八)保證金金額及繳付日期與方式。
(九)開標日期及地點。
(十)其他必要之公告事項。
(十一)開標前出售機關得因需要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售,
由主持人當場宣佈,投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應在本府全球資訊網網站公告,並由執行出售機關摘要
公告內容在當地通行報紙最少刊載一天,且應於標售標的所在地
豎立標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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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
人,均可參加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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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投開標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標人向執行出售機關免費索取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封(
投標單及標封得使用影本或本府全球資訊網財政及經濟發展處
網頁所提供之標單封),並依規定填具投標單封。
(二)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千元)之保證金,
限用各銀行支票(含郵局、農漁會信用部或信用合作社簽發支
票,委託其他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者)
、銀行本行本票、銀行保付支票、或郵局之郵政匯票。
保證金票券應為即期並以本府為受款人。
將前述支票或本票或郵政匯票。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
,用掛號信件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
無效,原件退還。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
回。
(三)凡投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填寫投標單及分別繳付保證金,不
得併填一張標單,並應一標一信封分別投寄,否則以無效標處
理。
(四)投標人得於開標時到場參觀開標。
(五)開標時由執行出售機關會同監標人員至郵局領回投標信件,當
眾點明、拆封,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
含平底價)之最高價為得標。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主持人
、監標人認定不合時,均作無效標論:
1.不合本要點第二十九點之投標資格者。
2.投標信封內有投標單而未附保證金者,或僅有保證金而無投
標單者(當場不得補繳)。
3.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證
金票據不合規定者。
4.填用非執行標售機關規定格式之投標單及投標信封者,或同
一人對同一標的物投寄兩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封內投寄兩
標以上者。
5.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者,或所填內容錯
誤,或模糊不明,或漏填漏蓋印章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
辨認,或塗改挖補之處未加蓋印章者。
6.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逕送執行標售機關
或持送開標場所者。
7.不依規定期限前寄達者。
8.投標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可疑,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
9.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者。
10.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監標人認為依法不合者。
(六)最高標價,如有兩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
之,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
(七)得標人所繳保證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未得標及無效
標者之保證金,於開標當日或翌日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
(原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主辦單位無息領回,如未
當場領回者,由執行出售機關按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前述保證金由投標人委託他人具領者,除蓋用原投標單內所蓋
相同之印章及受託人之印章外,並應繳驗投標人之身分證影本
、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
(八)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
限表示承購並繳納價款且未於繳款期限前申請延期繳款並經本
府核准者,其所繳保證金應沒入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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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決標後出售機關應於十日內開具繳款通知書,由優先承購人或得
標人向通知書指定行庫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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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繳款與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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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標售案之優先承購人或得標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
日內依第三十點規定辦理繳款承購手續,如逾期不繳價款者,視
為放棄承購權,本府得解除買賣契約,沒收保證金,標售標的物
由本府另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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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標售案之優先承購人或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不動產向本府指定或
承諾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核貸事宜之金融機關辦理貸款繳納標價
者,應於開標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本府提出申請,並與投標保證金
合併計算補足得標總金額三成之價款及預繳相當於一個月遲延利
息之保證金,由本府轉送洽貸之金融機構核辦。金融機構應於開
標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准否貸款,並將結果通知得標人及標售
機關;其經核准貸款者,金融機構應同時將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書表送達本府辦理登記事宜。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
完成並獲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三日內將全部價款撥付本府指定帳戶
。金融機構未於開標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准貸款者,得標人仍應
依第三十點規定繳清價款。有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金融
機構依其規定核定。得標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繳納標價,並獲金融
機構於期限內核准貸款,其未於開標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竣所有權
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暨金融機構撥付價款者,應給付本府自開
標後二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除不可歸責於
得標人外,本府並應限期得標人一次繳清價款;逾期不繳價者,
視為放棄得標,本府得解除買賣契約,沒收保證金,標售標的物
由本府另行處理。
第一項保證金,於繳清標價後,扣除至繳清標價日止之遲延利息
,如有剩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通知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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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標售機關通知繳款日為前條所稱之開標日;標售機關通知之繳款
期限為前條所稱之公告原定繳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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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讓售案之承購人如需以購得之不動產向本府指定或承諾依本府相
關規定辦理核貸事宜之金融機關辦理貸款繳納價款者,應於「承
購縣有房地申請書」註明,並於接獲本府繳款通知書之次日起二
十日內向繳款通知書指定行庫預繳三成價款後由本府轉送洽貸之
金融機構核辦。金融機構應於本府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准
否貸款,並將結果通知承購人及出售機關;其經核准貸款者,金
融機構應同時將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表送達本府辦理登
記事宜。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並獲他項權利證明書後
三日內將全部價款撥付本府指定帳戶。金融機構未於前述期限內
核准貸款者,承購人仍應於本府繳款通知書指定期限內一次繳清
價款。有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金融機構依其規定核定。
未依前述期限辦畢貸款手續或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註銷
承購案,買賣契約解除,如有預繳之價款無息退還申購人。註銷
承購案之房地,屬本要點第十九點甲、乙二類之不動產,得重新
查估售價辦理現狀標售;屬同條丙類之不動產,得重新查估售價
辦理標售或現狀標售。前項標售或現狀標售,其有關優先購買權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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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承購人繳清價款後,應填具申辦產權移轉申請書向本府申辦產權
移轉手續,出售機關應於接獲承購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五
日內依下列規定填妥產權移轉證明書(如承購人要求,得以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取代之)連同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稅捐完
納證明書,通知於五日內由承購人具領,並於一個月內向所轄地
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
逾期不領者,除以書面繼續催領外,必要時並派員洽催。
(一)一次繳清價款者,即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
(二)辦理貸款繳價者,於收足第三十三點或三十五點規定之價款
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惟應同時辦理下列事項:
1.函知地政事務所,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應併同抵押權設定登
記一併辦理。
2.函知貸款銀行,請協助承購人依第三十三點或三十五點規
定期限完成貸款事宜,並將款項撥入本府指定帳戶,有關
產權移轉登記應併同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併辦理,並將辦理
情形知會本府。
3.函復承購人,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應併同抵押權設定登記一
併辦理,並將辦理情形知會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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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應核對承購人原印鑑及繳價、繳租收據,
並請具領人於產權證明書存根蓋章具領。
前項產權移轉證明書如有遺失,應由承購人預付公告費用,申請
出售機關代為登報徵詢異議,俟期滿無人異議時於七日內補發書
面證明,憑證辦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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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標售之房地,出售機關應辦妥點交標的物,其係按現狀標售者,
按標售時之現狀點交。
承購人於點交之前要求鑑界時,標售機關應會同承購人辦理鑑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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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出售之不動產面積,應以地政機關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所記載為
準。但於過戶或點交後承購人如發現面積不符,除因地政機關測
量登記錯誤者外,得於六個月內自行負擔費用會同出售機關辦理
複丈,並就更正後增減之面積按得標金額比例多退少補,逾期不
予受理。
前項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土地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減少
者,承購人得於繳款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同意無息退還該短少土
地價款,絕不另行要求其他損害賠償之同意書,申請退還溢繳價
款;至土地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增加者,出售機關應按出售時之
計價標準計算差額地價,請承購人補繳價款,如承購人拒不補繳
價款時,應研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二百二十七
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意旨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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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承購人應自下列規定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
:
(一)標售之房地,自得標之日起。
(二)議價讓售之房地,自議價成立之日起。
(三)讓售之房地,自繳款之日起。
前項房地辦理移轉時,其有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由買受人依工
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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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時,應同時繕造出售清冊送達所轄地政事務
所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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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承購人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承購人在未繳清價款前死亡者,如已通知繳款尚未逾期,准
由繼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承人在
二人以上者,並報明「應繼分」後,繳款承購發給產權移轉
證明書憑辦權移轉登記。
(二)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後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准由
繼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承人在二
人以上者,應報明「應繼分」後,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
產權移轉登記。
(三)承購人在領得產權移轉證明後,未辦理產權移轉前死亡者,
應由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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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讓售之土地於繳款之日起,經都市計
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
議及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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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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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各管理單位為辦理本要點規定之出售作業,得自行訂定有關作業
辦法或審查要點報經本府核准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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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各管理單位,擬具處理意見,專案報
經本府核准後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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