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確劃分本縣縣有不動產財產之管理
權責,以落實管理,特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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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縣縣有不動產財產管理權責之劃分原則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含工業區土地)、未開發之機關用地及
市場用地,以財政及經濟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二)宗教用地、墳墓用地、客家會館,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耕地、農業用地、養魚池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四)保安用地、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養殖用地、山坡地及農水
路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五)河川、水利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含兒童遊樂場、綠地、公園等
)、礦業用地及核定本府為管理機關之道路用地(含未開發之計
畫道路),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六)旅館區、風景特定區、風景區、遊憩用地,以觀光旅遊處為管理
單位。
(七)古蹟、文化保存用地,以文化處為管理單位。
(八)原住民保留地與其建築物、原住民活動中心,以原住民族行政處
為管理單位。
(九)縣營事業機構經管之房地,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為管理單位
。
(十)學校、教育房地,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尚未區分之不動產,視其性質以其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為管理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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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各項不動產財產均包括與財產相關之各項設施或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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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道路用地依道路性質以各該主管機關、單位為管理機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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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無法依第二點劃分之不動產,由本府指定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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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管理單位其組織異動時,以承續業務之單位為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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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縣有土地使用編定或分區變更,應依第二點各款辦理移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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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縣有土地移轉管理,如有占用情形,應由原管理單位排除占用後再行
點交移轉。但如因情況特殊,而有以現狀移轉之必要者,應由原管理
單位查明占用情形擬訂處理原則,徵得新管理單位同意,簽奉核定之
後,再行移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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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縣有不動產除土地及建物外,得因業務需要,簽會本府財政及經濟發
展處並陳縣長核定後,移撥中央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為管理機
關或委由其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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