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東縣縣有房地提供民間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使用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為使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建物提供民間
    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依據電信法第32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第 9點及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特訂定本要點。

二、民間電信業者除依本要點申請設置基地台,另為減少基地台設置數目
    ,降低民眾抗爭,基地台可採電信業者共構設置方式辦理,並由參與
    業者出具委託書委由一家業者代表辦理申請及租約簽訂等相關事宜。

三、電信業者申請設置基地台,以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
    機關)為受理機關。

四、管理機關受理電信業者之申請時,應要求提供基地台電磁波輻射功率
    測試報告,其內容包含對設置基地台之土地、建物上現有之通信電子
    設備運作、環境及人員健康等影響評估,供管理機關作為審核之參考
    。

五、管理機關受理電信業者申請設置基地台者,應將處理結果陳報本府備
    查。

六、管理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建物供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者,應以出租方
    式辦理,基地台設置不分室內、外,租金依使用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
    (含)以下者,以每處每月20,000元計收租金,若使用面積超過上述
    者,則按增加面積以每平方公尺 1,000元計收租金。

六之一、管理機關對於民間設置基地台,係基於公共利益或公共需求,且
        無法以共構方式設置者,租金依使用面積在十平方公尺(含)以
        下者,得以每月租金最低 4,000元以上計收,若使用面積超過上
        述者,則按增加面積以每平方公尺 1,000元計收租金,不受前點
        規定限制。

七、管理機關應循預算程序透列租金收入,以收支併列方式支用。

八、管理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建物供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者,出租期間以
    五年為限,經雙方同意,可申請換約續約。

九、行動電話基地台架設申請表、租賃契約書範本,如附件一、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