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加強縣有非公用土
地之開發利用,特依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十條規定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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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及經濟發展處,執行機關為縣有非公用
土地之管理機關或因政策需要經專案核准之主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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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縣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因政策需要
,經執行機關報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招標經招標二次而未能決標者,得按原權利金底價減一成後
辦理招標。但減價以二次為限。
本要點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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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不得逾七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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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地租,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申報地價調整時應隨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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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以土地市價之三成至七成計算。
(二)依前款計算之權利金應提本縣縣有財產審議會(以下簡稱財產審
議會)審定。
(三)公開招標者,以財產審議會審定之金額為權利金底價,並以實際
得標金額計收。專案核准者,以財產審議會審定之金額為權利金
。
前項第一款所稱土地市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查估。
必要時得委託不動產估價業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
查估。
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應一次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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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處理程序如下:
(一)擬訂設定地上權土地範圍並送財產審議會審議。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三)擬訂投標須知及設定地上權契約等招標文件並陳報本府核定。
(四)擬訂權利金底價提財產審議會審定。
(五)公告招標。
(六)簽訂地上權契約。
(七)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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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第三點第一項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時,應由執行機關敘明
政策需要及規劃內容,擬訂開發計畫及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送財產
審議會通過專案報經本府核准,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
程序後,辦理簽約及設定地上權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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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應將投標須
知及地上權契約草案提供領標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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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執行機關辦理開標,以權利金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標價有二標
以上金額相同時,應重新比價決定得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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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上權契約內容包含項目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權利金及給付方法。
(五)建物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
(六)地租數額及計付方法。
(七)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八)土地、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之限制。
(九)地上權、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地上物轉讓及抵押權設定之限制。
(十一)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十二)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三)違約罰則。
(十四)履約保證金。
(十五)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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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上權得標人(以下簡稱地上權人)如需以地上權向金融機構辦理
抵押貸款繳納權利金者,應於得標之次日起五日內向執行機關提出
申請,並先行繳納三成以上決標權利金,其餘部分在辦竣地上權設
定及以地上權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
一次繳清。
得標人未於得標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取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者,仍應
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權利金。
第一項抵押貸款應依第十八點各款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前三項規定,於依第三點第一項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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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執行機關應限制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而使用之第三人依都市計畫法
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並不得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
築使用。
地上權人如將土地或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供他人為非建築使用者,其
使用權存續期間之末日,不得逾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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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不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
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
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全部,且報經本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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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興建地上物應於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範圍內為之,不得與其他土地共
同建築或提供作為其他土地之法定空地,亦不得以地上權標的申請
容積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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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申請以設定地上權土地作為接受容積移
入基地,並依下列方式辦理者,執行機關得予同意:
(一)移入之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縣有,地上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
(二)辦理容積移轉所需規費及其他費用(含代金)均由地上權人負
擔。
(三)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地上權人不得申請移轉至
其他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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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設定地上權土地毗鄰之私有畸零地,經執行機關取得,或因都市計
畫變更產生之公有畸零地,得納入契約範圍,但應依土地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方得變更契約標的,其地租及權利金依
下列方式計收:
(一)地租:按變更契約當期申報地價及契約約定之年息利率計收,
申報地價調整時應隨同調整。
(二)權利金:依第六點以查估市價成數計算金額,經財產審議會審
定後,乘以地上權賸餘年數占總年數之比例計收。
地上權人因辦理畸零地調處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執行機
關得改按該土地依法應納之地價稅計收地租,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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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依
下列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
(一)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
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地
上建物或地上建物未經登記,於地上權人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
建築辦竣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後,得僅就地上權設
定抵押權。
(三)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
人申請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
文件所核貸之金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上述二者合計
之核貸金額為限。
(四)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權清償日期,不得
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五)抵押權人應以書面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
清償,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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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地上權契約應與地上權人約定,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執行機關得終止地上權契約,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一)地上權人未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未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
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使用土地。
(三)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地上權人未經執行機關事前書面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
一部或全部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五)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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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地上權消滅後,執行機關應視地上建物狀況,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
方式辦理: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縣有。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地上權人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依第六款前段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
,如屬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執行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補償其
地上權權利及地上建物之賸餘價值:
(一)地上權:權利金乘以地上權賸餘年數占總年數之比例。未滿一
年部分,按日數比例計算。
(二)地上建物:委託鑑價機構就該地上建物所為之鑑價。鑑價費用
由執行機關負擔。
地上權因都市更新或政府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撥用而消
滅者,其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處理及補償,其他其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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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執行機關應於決標後,依投標須知規定期限與得標人辦理簽約及
設定地上權登記,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善盡管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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