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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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所稱審查機構,係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指定而得于本縣轄區執行業務之專業技術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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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縣主管建築機關或經指定之主管建築機關將室內裝修之查核圖說及
竣工查驗交由審查機構辦理,應由雙方訂定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
務及責任之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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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查機關辦理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應指派具有本辦法規定
查驗人員資格者為之,并應將查驗人員造冊送本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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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查機關於本縣設有分支機構者,得以該分支機構為受理申請單位辦
理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但應以審查機構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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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作業流程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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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機構查核圖說,應依下列辦理:
(一)申請書圖文件應齊全,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室內裝修及使用材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三)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應符合規定,不
得有破壞或妨害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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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機構竣工查驗,應依下列辦理:
(一)現場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
(二)使用之防火材料應附具檢測合格之證明文件及出廠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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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辦法第廿四條所定改正期限為六個月;第廿六條所定期限為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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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室內裝修施工期限以一個月基數,按每一層六個月增加之,并于查核
圖說合格通知申請人時一并核定之。前項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六個月,逾期未完工者申請案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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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審查機構應設審查小組,就所受理申請案(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
實施複查,每半年複查一次,其複查件數不得少于總申請案之十分
之一,複查結果應報本縣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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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室內裝修相關書表,應依內政部訂頒之格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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