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
行政執行之公平性,減少行政罰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昇公信力
,特訂定本基準。
二、非地政士與地政士以代理人或複代理人身份分別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及地政士公會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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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違規事項│法條依│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
│次│ │據(地│額度或其│ │
│ │ │政士法│他處罰 │ │
│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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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未依法取│第四十│處新臺幣│第一次查獲者處│
│ │得地政士│九條 │五萬元以│五萬元。 │
│ │證書或地│ │上二十五│違反本條規定經│
│ │政士證書│ │萬元以下│再次查獲(第二│
│ │經撤銷或│ │罰鍰。 │次)處十五萬元│
│ │廢止,而│ │ │。 │
│ │擅自以地│ │ │違反本條規定經│
│ │政士為業│ │ │再次查獲(第三│
│ │者。 │ │ │次【含以上】)│
│ │ │ │ │處二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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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有下列情│第五十│處新臺幣│一、罰鍰及限期│
│ │事之一,│條 │三萬元以│ 改正或停止其│
│ │而擅自以│ │上十五萬│ 行為: │
│ │地政士為│ │元以下罰│ 第一次查獲除│
│ │業者: │ │鍰,並限│ 處三萬元罰鍰│
│ │一、未依│ │期命其改│ 外,並命於三│
│ │法取得開│ │正或停止│ 十日內限期改│
│ │業執照。│ │其行為;│ 正或停止其行│
│ │二、領有│ │屆期仍不│ 為,屆期仍不│
│ │開業執照│ │改正或停│ 改正或停止其│
│ │未加入公│ │止其行為│ 行為者,得繼│
│ │會。 │ │者,得繼│ 續限三十日內│
│ │三、領有│ │續限期命│ 改正或停止其│
│ │開業執照│ │其改正或│ 行為,並按次│
│ │,其有效│ │停止其行│ 連續處罰至其│
│ │期限屆滿│ │為,並按│ 改正或停止為│
│ │未依本法│ │次連續處│ 止。 │
│ │規定辦理│ │罰至其改│ 違反本項規定│
│ │換發。 │ │正或停止│ 經第二次查獲│
│ │四、開業│ │為止。 │ 除處九萬元罰│
│ │執照經撤│ │ │ 鍰外,並命於│
│ │銷或廢止│ │ │ 三十日內限期│
│ │者。 │ │ │ 改正或停止其│
│ │五、受停│ │ │ 行為,屆期仍│
│ │止執行業│ │ │ 不改正或停止│
│ │務處分。│ │ │ 其行為者,得│
│ │ │ │ │ 繼續限三十日│
│ │ │ │ │ 內改正或停止│
│ │ │ │ │ 其行為,並按│
│ │ │ │ │ 次連續處罰至│
│ │ │ │ │ 其改正或停止│
│ │ │ │ │ 為止。 │
│ │ │ │ │ 違反本項規定│
│ │ │ │ │ 經第三次(含│
│ │ │ │ │ 以上)查獲除│
│ │ │ │ │ 處十五萬元罰│
│ │ │ │ │ 鍰外,並命於│
│ │ │ │ │ 三十日內限期│
│ │ │ │ │ 改正或停止其│
│ │ │ │ │ 行為,屆期仍│
│ │ │ │ │ 不改正或停止│
│ │ │ │ │ 其行為者,得│
│ │ │ │ │ 繼續限三十日│
│ │ │ │ │ 內改正或停止│
│ │ │ │ │ 其行為,並按│
│ │ │ │ │ 次連續處罰至│
│ │ │ │ │ 其改正或停止│
│ │ │ │ │ 為止。 │
│ │ │ │ │二、本項之裁罰│
│ │ │ │ │ 基準以同一違│
│ │ │ │ │ 規事件為主;│
│ │ │ │ │ 違規事件有二│
│ │ │ │ │ 種或二種以上│
│ │ │ │ │ 者,屬各別決│
│ │ │ │ │ 意下之複數行│
│ │ │ │ │ 為,依本項裁│
│ │ │ │ │ 罰基準分別處│
│ │ │ │ │ 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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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違反第三│第五十│處新臺幣│第一次查獲者處│
│ │十三條第│一條 │三萬元以│三萬元。 │
│ │二項規定│ │上十五萬│違反本條規定經│
│ │:地政士│ │元以下罰│再次查獲(第二│
│ │公會拒絕│ │鍰。 │次)處九萬元。│
│ │地政士加│ │ │違反本條規定經│
│ │入會員。│ │ │再次查獲(第三│
│ │ │ │ │次【含以上】)│
│ │ │ │ │處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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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
者,未依規定申請(或換發)開業執照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
三款規定處理。
四、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之程序如下:
(一)發現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由本府作
成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
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府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仍不
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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