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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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服務路線:指依政策或民眾運輸需求而釋出之特殊服務性路線,
且經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市區汽車客運及計程車費率審議委
員會審議同意後,由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之公車路線。
(二)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參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統一會計科目
及路線別成本計算制度之成本分類與標準分攤至各路線別營運成
本後,由本府審定之各路線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
(三)每車公里實際營運收入:路線總營運收入除以路線總行駛里程。
(四)路線總行駛里程:行駛班次數及路線里程數之乘積。如實際行駛
班次數與路線里程數乘積大於核定之總行駛里程者,以經核定之
路線總行駛里程計。
(五)行駛班次:自營運路線起點站至終點站,或自終點站至起點站各
計算為一班次。
(六)路線里程數:自營運路線起點站至終點站,或自終點站至起點站
之單程行駛里程數。
(七)「違約基數」: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乘以該營運路線里程長度
所得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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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縣市區汽車客運業(以下簡稱業者)服務路線每車公里實際營運收
入低於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者,對於營運虧損部分得向本府申請補
貼。但為配合整體運輸政策考量,經本府商請路線所屬業者調整(含
裁撤)其營運路線或行駛班次而未配合調整者,該等路線不得申請補
貼。
申請補貼之服務性路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每日行駛班次二班次以上,六十班次以下,且路線里程三十公里
以下。
(二)每日行駛班次超過六十班次,且路線里程三十公里以下,其申請
補貼班次,以六十班次為上限。
(三)業者得提供區間載客數、旅次長度等相關資料,經核定者,不受
前二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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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業者認有運輸需求,自行規劃並提出申請營運及原正線以部分班次調
整行駛致增加之路線,自核准行駛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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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補貼業者請(撥)款作業程序如下:
(一)第一期:前一年度十二月份至當年度五月份之補貼數額,於當年
度六月十五日前申報。
(二)第二期:當年度六月份至十一月份之補貼數額,於當年度十二月
十五日前申報。
(三)受補貼業者因違反本作業規定應扣減之補貼款,應自其應受補貼
款中扣除後,再予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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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貼款項分擔比例及編列程序
(一)補貼款項分擔比例,由中央與本府各分擔二分之一。
(二)本府為辦理年度補貼計畫,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編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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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補貼金額計算分配如下:
(一)最高補貼金額=(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實際營收)
×班次數×路線里程×路線補貼分配比率(附件七-路線補貼分
配比率計算因子表)。
(二)依前款公式計算之最高補貼金額如超過業者原申報之補貼款總額
者,以業者原申報之補貼款總額為上限。
(三)依前述方式計算補貼金額後,其補貼總金額超過補貼預算金額者
,按各補貼金額比率分配。
(四)本府得準用交通部公路總局每年公布之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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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關業者申請補貼路線之檢核,本府得準用「臺東縣市區汽車客運業
營運與服務評鑑執行要點」第十一、十二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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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業者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補貼計畫書一式五份,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總說明(含前一年度補貼成果、當年度補貼款運用計畫及前一年
度審議會附帶決議執行情形,附件一)。
(二)申請路線別營運虧損最高補貼金額概算表(附件二)。補貼金額
之每車公里合理成本,依核定值計算。
(三)申請路線別營運補貼申請表(一線一表,附件三),及下列書表
:
1.排班調度表(附件四)。
2.重複路段查核表(附件五)。
3.路線圖(於地圖標示本路線與相關路線重複情形)。
(四)前一年度補貼款運用情形應附之會計憑證(應製作目錄並依序編
號);經費運用如有特殊個案情形,業者應提供相關資料說明,
由審議會酌情考量之。
(五)民營業者,其前一年路線別之營運年報表及前三年經會計師簽證
之下列書表: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現金流量表。
4.股東權益變動表。
5.運具清冊(附件六)。
6.會計師就第一目至第四目內容所為之補貼評估報告。
(六)公營業者,其前二年決算表及當年度初編預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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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監督考核方式如下:
(一)業者應確實執行補貼計畫,未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停駛、減班
或其他違反補貼計畫內容之情事。本府得隨時派員督導查核,業
者應配合辦理。
(二)業者擅自減班或有下列違反補貼計畫情形者,應扣減該路線之當
期補貼款:
發車誤點:實際發車時刻逾表定時刻二分鐘至十分鐘以內,經稽
查人員查明屬實者,記違規一次。
違規次數累積達三次者扣減當期核定補貼款中一個違約基數。
脫班:實際發車時間逾表定時刻超過十分鐘,經稽查人員查明屬
實者,扣減當期核定補貼款中一個違約基數。
漏班:未依表定班次派車,經稽查人員查明屬實者,扣減當期核
定補貼款中二個違約基數。
過站不停:經稽查人員查明屬實者,扣減當期核定補貼款中一個
違約基數。
其他違規事項:駕駛服務態度不佳、儀容不整、未按核准路線行
駛、未依規定提報營運資料或其他經本府認定影響服務品質者,
計違規一次,違規次數累積達三次者扣減當期核定補貼款中一個
違約基數。
(三)擅自變更補貼計畫、營運日報表等相關營運資料而有不實情形,
或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影響公車服務品質情節重大者,應扣
減或刪除該路線之當期補貼款;擅自停駛受補貼路線者,應刪除
該路線之當期補貼款。
(四)受補助車輛應配置多卡通電子票證系統、車機(含 GPS、GPRS站
名播報器及數位行車紀錄器),未裝設完成者,業者得報請本府
准予展延期限,惟不得逾六個月(申請日起算)。違反者,停止
核撥其應受補貼款至改善完成為止,並自完成改善之日起,依其
日後營運虧損核實補貼。
(五)本府為查核業者違反補貼計畫情事,得限期令其申報受補貼路線
當日行車日報表。
業者如有妨礙、拒絕、規避,或屆期不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該路
線當月補貼款全數刪除。
但業者違反補貼計畫,係因天災、道路損毀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所致者,得提供相關書面資料,經查明屬實時,得不以違約論
處。
(六)業者無故罷駛或怠駛,致影響民眾搭車權益者,扣減五個違約基
數之補貼款。
如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時,得撤銷該路線之補貼。
(七)受補貼路線於同一年度內遭扣減六個違約基數以上之補貼款者,
應停止該路線下一年度之補貼申請。業者於同一年度內有三分之
一以上之受補貼路線遭扣減六個違約基數以上之補貼款者,經客
運審議會審議後,停止該業者下一年度之補貼申請。
(八)業者違反補貼計畫之違約扣款,應以書面通知業者。如有不服者
,應於該書面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
出異議,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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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規定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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