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東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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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街頭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並培養民
  眾參與藝文活動之習慣,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縣公共空
  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經本府公告開放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三、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演
      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繪畫、工藝、雕塑
      、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
      像錄製、攝影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
  四、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
      團體。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本府申請核發「臺東縣
  街頭藝人證」(以下稱街頭藝人證),並於活動前向公共空間管理人辦
  理場地使用之手續。街頭藝人證有效期間為二年,期限屆滿自動失效。
  街頭藝人得於證照屆滿前一個月檢具申請表、舊證及展演成果資料,向
  本府申請換證;街頭藝人證遺失或毀損,得申請補發,申請方式與換證
  同。
  申請街頭藝人證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百元;換(補)發證照者繳納新
  臺幣一百元。
  街頭藝人證之申請、審查方式及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為辦理街頭藝人證之申請,得邀集學者專家、相關人士及機關代表
  成立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團體)於指定場所解說、操
  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街頭藝人證。
  前項許可,本府得附條件、負擔或其他附款。
  本府於必要時,得對於許可種類及數量進行總量管制。

  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
  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
  許可之其他活動。
  公共空間管理人對已經許可從事之藝文活動,應予提供必要之協助。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間為上午九時至晚上九時止。但公共空間管理
  人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活動許可證,並應接
  受本府、相關警務人員及公共空間管理人員等之查驗。
  街頭藝人證不得轉供他人使用。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收費方式得由其自訂,但應預先於活動現場清
  楚標示。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不得販售非本人之作品。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阻礙無障礙
  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等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相關警務人員、公共空間管理人,應予以糾正
  ,並得命其立即停止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不得影響環境安寧,並應維護公共空間之環境整
  潔;展演結束後,立即清理現場並恢復原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其街頭藝人證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
  一、法令修正變更。
  二、配合政策需要。
  三、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
  四、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活動許可證之核
      准項目不符。
  五、擅自將活動許可證及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違反公共空間管理人訂定之辦法,並經二個公共空間管理人列入拒
      絕申請名單。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
  本府為執行前項事項應為必要之稽查。

  街頭藝人因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由之一,經本府撤銷或廢止
  其街頭藝人證許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
  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