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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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特依特
    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規定,設置花蓮縣特殊教育學生申訴
    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以下簡稱本
    處)處長擔任召集人,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行政人員。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七)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
    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代表機關(單位、團體)出任者應隨其職進退。任期內因故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申訴案
    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三、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由本處特殊教育科科長兼任。

四、本會職權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
    、及輔導有爭議之申訴案件,得於收到學校評議決定通知書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向本會提出申訴。

五、本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
    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六、本會應於收到申訴案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必要
    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申訴人於申評會未做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
    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申訴人如不服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

七、本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原處分、措施單位或其
    他關係人到會說明,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八、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應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列席人員,得依規定
    支給出席費。
    本會辦理事項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九、本要點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