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9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之犯罪被害人,並以設籍
  本縣之縣民或居住本縣之外籍、大陸及港澳人士者為限。

  本辦法之申請人為被害人本人,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執行專業保
  護事務者得代理申請。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助:
    (一)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外,每人每次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
          以下同)三千元為限。
    (二)有特殊藥材、毒藥物檢驗、住院病房差額、伙食等全民健康保
          險不給付之費用,得專案申請核准補助;每案以一萬元為限。
  二、心理復健費用補助:
    (一)醫療診所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療收費規定
          辦理。
    (二)相關福利機構團體治療費用最高補助標準:
          1.個別心理治療費:每人每小時最高補助六百元,每次以二小
            時為限,每年每案最高補助二十小時。
          2.夫妻或家族治療費:每小時最高補助八百元,每次以二小時
            為限,每年每案最高補助二十小時。
          3.團體心理治療費:每小時最高補助八百元,每次以二小時為
            限,每年每案最高補助二十小時。
  三、律師費用補助:
    (一)每案警偵訊及每審律師補助費用以最高五萬元為限。
    (二)每案每時律師諮詢費用最高以三千元為限。
    (三)每案每次撰狀補助費用最高以八千元為限。
  四、訴訟費用補助:
    (一)每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最高以二萬元為限。
    (二)每案第二審或第三審訴訟費用最高以三萬元為限。
  五、緊急生活扶助:依內政部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為補助標準,申請
      以一次為限,最高補助三個月。但已接受本府安置之個案,於安置
      期間不得申請。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與第一目重複競合時,以第一目為補助上限
  。

  本辦法各項補助費用之申請,依下列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醫療、心理復健費用:
    (一)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按月檢附申請書、醫療費用明細
          表及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被害人採自行付費方式在非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就醫
          或至相關福利機構接受心理治療時,檢附申請書、驗傷診斷證
          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收據正本。
  二、律師、訴訟費用:檢附申請書、委任狀或訴狀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及律師、訴訟費用收據正本。
  三、緊急生活費用:檢附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及社工員調查報告。
  第四條申請人得檢附前項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補助,經查屬實者予
  以補助。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有相同性質補助者,從優擇一補助。
  第一項申請書由本府另定之。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申請人如有虛偽不實之受領補助或重複申請經查
  獲屬實者,除追回已領補助款外,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每年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