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托育機構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托育機構,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所稱
  之托嬰中心及托兒所。

  托育機構兒童應參加托育機構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育機構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家
  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其給付項
  目及金額由本府依中央主管機關統一採購招標結果另行公告之。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下列比例(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由中央主管機關、本
  府及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以下簡稱家長)負擔,家長負擔部
  分並應於送托時繳納:
  一、托兒所:中央主管機關三分之一,其餘由家長負擔。
  二、托嬰中心:本府三分之一,其餘由家長負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政府全額補助
  :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
  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入機構者,自入機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機構
  前期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
  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育機構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
  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托育機構於收取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
  ,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
  據,交由各托育機構存執。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