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低(中低)收入老人改善住宅設施設備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25日

所有條文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低(中低)收入老人改善住宅設施
  設備,特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申請本補助須年滿六十五歲,設籍並實際居住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
  六個月以上,列冊低收入戶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者
  ),並符合下列各規定者:
  一、其現住屋三年內未曾接受本項補助者。
  二、無安置於公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設施改善:
    (一)屋頂防水及排水。
    (二)室內給水、排水及壁癌處理。
    (三)空間照明改善。
    (四)居家無障礙及防跌安全設施設備改善。
    (五)衛浴、廚房及臥室等設施設備不堪使用者為優先補助項目。
  二、設備充實:衛浴、廚房及臥室設備充實(居家必須性之設備)。
  三、其他必要之住宅安全輔助器具。

  低收入戶每戶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整,中低收入老人每人
  最高補助五萬元整。
  已獲補助者,三年內不再補助。

  申請本補助之期間為當年度ㄧ月ㄧ日起至十二月十日止。

  申請補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章。
  二、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一份
      。
  三、列冊低收入戶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四、房屋證明文件:
    (一)自有房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可資證明該建物之證明文件(
          最近一年房屋稅捐證明或繳納水電費證明)。
    (二)非自有房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可資證明該建物之證明文件
          (最近一年房屋稅捐證明或繳納水電費證明)及房屋所有權人
          修繕同意書;如為租賃房屋,須附簽約自本年度起,核算三年
          以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並請村(里)長簽章證明或經法
          院公證。
  五、申請住宅安全補助器具者,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輔助器具估價單。
    (二)相關專業治療師出具評估報告書。
  六、廠商估價單(估價單應詳細載明修繕項目、規格、單位、數量、單
      價及總價等相關資訊;並加蓋店章、統一編號及負責人私章)。
  七、申請房屋設施(備)修繕者,應附欲改善處之照片。
  申請文件不符合前項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全者,不予補助。

  各公所於受理申請時應填具申請表,並對表內相關要件詳予審核核章,
  符合條件者,再將申請表(含應附文件)備文函報本府核定後始得進行
  施工改善。未經核定即自行動工改善者,不予補助。
  本府受理申請後,得派員實地勘查,申請人應予配合,經本府核准補助
  之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施工完畢。
  申請補助經本府核定後,公所應督導申請人於所定期限內執行完竣,若
  有特殊原因各公所應函知本府,經本府核准後得延長之,惟須於會計年
  度結束前完成核銷。
  執行完竣後須檢附支出憑證(各項支出證明之收據或發票)並由公所先
  行初審後核章完備,連同具領人收據、施工中、後照片及申請人郵局存
  摺封面影本,送本府俾憑辦理撥款事宜。本府於撥付補助款項前,得派
  員實地勘查。
  經審核符合本辦法者,本府應將補助款項撥入申請人指定之帳戶,並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
  為維護申請人權益,倘經本府評估,申請人確實無法先行墊付補助款,
  公所應請申請人併同廠商簽具切結書,層轉本府經專案核准後,逕將補
  助款撥付廠商。

  本府或公所得隨時派員勘驗修繕成果,如有虛偽不實或重複申請者,除
  追回已領費用外,並於發現後三年內不予補助,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
  送法辦。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但當年度預算額度
  用罄時,不再受理申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