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息貼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1年5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據花蓮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三
  款及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補助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辦法對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之補助,以貼補創業貸款利息(以下簡稱
  貸款利息貼補)方式為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花蓮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就業基金)編列
  專款支應。

  具下列資格得向本府申請貸款利息貼補:
  一、設籍並居住本縣六個月以上,二十歲至六十歲之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六個月者。
  三、經公、民營金融機構(以下簡稱貸款金融機構)核准創業貸款者。
  四、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貼補所經營行業,稅籍應設於本縣並依法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

  申請人逕向貸款金融機構申貸後,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創業計畫書。
  三、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乙份。
  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五、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開(執)業許可證影本。
  六、金融機構貸款餘額證明。
  七、鄉(鎮、市)公所開立之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二款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本創業貸款利息貼補最長以七年為限,可貼補利息之貸款金額每人
      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限。利息貼補金額以申請人向金融機構繳交
      之利息之收據為準,所列金額由就業基金補貼百分之六十。
  二、合資共同創業者符合本辦法者,得同時申請利息貼補。但同一事業
      申請人不得超過五人。
  三、創業貸款利息貼補,每人以一次為限;曾獲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創
      業貸款或貸款利息貼補者,不得申請。
  前項第一款收據所列金額僅就正常繳息部份予以貼補,不含逾期利息及
  違約金。
  貸款利息貼補之名額視年度經費定之,按申請先後辦理,額滿為止。

  經核准貸款利息貼補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檢齊前六個月內向貸款
  金融機構繳交利息之收據正本,送本府申請核發。

  貸款利息貼補期間,如經本府查明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自事實發
  生時起終止貼補:
  一、戶籍遷出本縣或未實際居住本縣者。
  二、未親自經營者。
  三、停業或歇業,經輔導仍未改善者。
  四、營業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