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托嬰中心督導管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10日

所有條文

壹、依據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3條第 2項規定訂定
    本原則。

貳、目標
    配合「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建立托嬰中心督導
    管理機制,提供質優量足之托育服務,保障幼兒照顧品質。

參、實施對象
    本縣合法立案之托嬰中心(含托兒所兼辦之托嬰中心)。

肆、實施內容
一、每年按季訪視輔導 1次。
二、每隔 1至 2年辦理 1次評鑑(得視實際情況調整之)。
三、聯合稽查:聯合消防、工務、衛生、社政…等相關單位辦理及不定期
    安檢工作。
四、專業人員職前及在職訓練。
五、績優托嬰中心之獎勵表揚。
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法規規定事項。
七、定期公告托嬰中心訪視輔導、聯合稽查及評鑑結果,違規行為之處分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 3項及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辦理,並依其情節輕重及影響程度之不同通知改善
    期限。
八、托嬰中心應於通知送達後 7日內提改善計畫,並依規定期限改善完成
    ,屆期不改善者,本府應予公告;並於公告 1個月後撤銷其托育費用
    補助計畫之資格,撤銷期間為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

伍、托嬰中心之設置及營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遴用符合資
    格之專業人員。
三、依本原則配合主管機關之督導管理,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四、經訪視輔導發現幼兒之主要照顧者及協助照顧者有資格不符或不適任
    之情事,應即更換,並修正托育契約相關約定內容。

陸、本原則所需經費由社會處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柒、本原則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