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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以下簡稱乙方)辦理「
花蓮縣長期照顧十年計畫-日間照顧服務實施計畫」有關事宜,經雙方同
意訂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乙方接受甲方委託辦理之業務,其補助對象為設籍花蓮縣(
            以下簡稱本縣),未接受機構安置、未聘僱看護(傭)及未
            領有政府提供特別照顧津貼補助之65歲以上老人、55歲以上
            山地原住民、50歲以上身心障礙者及僅IADL失能且獨居之老
            人,且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認定,達輕度以上失能者。
            乙方應依甲方訂定之「花蓮縣長期照顧十年計畫-日間照顧
            服務實施計畫」提供相關服務。
第 二 條    委託期間自民國99年 1月 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
第 三 條    有關受托老人於服務期間所需之照顧服務費用及交通服務費
            用,由甲方付擔,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失能老人
            (一)月托:重度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 1萬2000元、中度每
                  人每月補助新臺幣 9,000元、輕度每人每月補助新臺
                  幣 4,500元。
            (二)日托:重度每人每天補助新臺幣 600元、中度每人每
                  天補助新臺幣 450元、輕度每人每天補助新臺幣 280
                  元。
            (三)臨托:重度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 100元、中度每人
                  每小時補助新臺幣80元、輕度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
                  60元。
            二、中低收入戶失能老人
            (一)月托:重度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 1萬 800元、中度每
                  人每月補助新臺幣 8,100元、輕度每人每月補助新臺
                  幣 4,050元。
            (二)日托:重度每人每天補助新臺幣 540元、中度每人每
                  天補助新臺幣 405元、輕度每人每天補助新臺幣 252
                  元。
            (三)臨托:重度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90元、中度每人每
                  小時補助新臺幣72元、輕度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54
                  元。
            三、一般戶失能老人
            (一)月托:重度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 8,400元、中度每人
                  每月補助新臺幣 6,300元、輕度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
                  3,150 元。
            (二)日托:重度每人每天補助新臺幣 420元、中度每人每
                  天補助新臺幣 315元、輕度每人每天補助新臺幣 196
                  元。
            (三)臨托:重度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70元、中度每人每
                  小時補助新臺幣56元、輕度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42
                  元。
            四、當月使用月托日間照顧服務天數未達15日,依日托類別
                核予補助。日托補助以 8小時為補助單位,未達 8小時
                者,依臨托類別核予補助;日托補助之金額以不超過當
                月月托補助之金額為限。使用臨托補助者,每日至多補
                助 4小時為限。
            五、交通費補助:以失能者住家與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之
                距離為計算標準,未滿20公里者,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
                臺幣 1,200元;20公里以上者,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
                幣 1,500元。
第 四 條    乙方應提供服務項目:
            一、生活照顧。
            二、生活自立訓練。
            三、健康促進。
            四、文康休閒活動。
            五、提供或連結交通接送服務。
            六、家屬教育及諮詢服務。
            七、護理服務。
            八、復健服務。
            九、備餐服務。
第 五 條    乙方應依據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規定,置各相關科系專業人
            員,以專責推展辦理本契約之業務項目。
第 六 條    甲方應依計畫所訂標準核實給付乙方費用。有關經費之收支
            ,乙方應按一般會計公認原則及稅法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乙方於委託期間所用之經費係為政府補助款者,應依甲方會
            計程序有關規定,按每月10日前檢附補助資格之個案清冊(
            含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收托日期、照顧費用)、
            交通費及領款收據相關憑證資料送府辦理撥款手續。
第 八 條    乙方對於其服務之個案資料有保密之義務,非經個案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甲方同意,不得將之提供第三人或對外公開
            。如有不當洩密情事,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就所生之損害向
            乙方求償。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雙方得於情事發生後10日內以書面提出
            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法令政策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甲乙雙方,接到對方要求變更契約後應於10日內以書面答覆
            ;逾期未答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第 十 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日起
            30日內負責受服務對象之安置事宜,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
            求補償。
            一、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查核,或對業務、財務為
                不實之陳報者。
            二、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三、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專則者。
第十一條    本契約附件效力與本契約同。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
            議,應先以協議方式解決,如協議未成而涉訟者,並同意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二條    本契約開始時,應溯及自契約委託期間始日(99年 1月 1日
            ),雙方之權利義務即生效,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三條    本契約一式 2份,由甲乙雙方各存 1份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