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依據老人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及
花蓮縣政府委託機構收容低(中低)收入戶老人安養護實施要點(以下簡
稱安養護要點)委託○○○○養護機構(以下簡稱乙方)就轉介安置老人
(以下簡稱丙方)負就養之責,並經雙方同意簽定及履行條款如下:
第一條 乙方機構尚有收容容量且丙方符合其公告收容條件情形下,乙
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甲方依老人福利法本契約轉介安置之
丙方,除應屬設籍本縣之縣民、年滿六十五歲、經濟審查符合
低收或中低收入戶( 1.5倍)資格及經評估失能程度達需長期
照護之外,其條件如下:
一、無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者。
二、負有扶養義務親屬皆無扶養能力者。
三、罹患長期慢性病或癱瘓而尚無需專業醫護服務者
四、暫以保護安置身分申請公費安置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應由機構收容者。
第二條 本契約期間自 100年 1月 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為止。
第三條 機構應確保公告服務內容及品質之真實,對丙方所負之義務不
得低於乙方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
第四條 乙方應將立案證書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揭示適當地
點供甲、丙方參閱,除主動提示外並應隨時受甲方之稽核檢查
。
第五條 乙方至少應提供丙方下列服務:
一、生活服務: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
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
二、醫護服務:丙方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乙方應由專置
護理人員依照醫囑事項辦理。
三、休閒服務:
(一)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
(二)慶生會、文康活動。
(三)戶外活動(如有特殊情形視情形得另計費用。但乙方
以丙方名義向甲方申請個人旅遊補助者,不得另行收
費)。
(四)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之活動。
四、社工服務: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
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老人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機
構社工人員並應與配合甲方共同執行社工服務網絡相關工
作。
五、依甲方核定之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規
定處理丙方之傷病事故。
第六條 甲方轉介安置丙方不支付乙方保證金,所補助之養護(長期照
護)費包含下列各款項目,總額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 7,000元;不足一個月者,以每人每日 566元核計撥付。該
款項應專供丙方養護(長期照護)所需,不得移作他用。
一、膳食費:含每日早、午、晚三餐及節慶加菜。
二、照顧費:前條所列各款之費用。
三、個人用品費:一般日用品。但如丙方請求裝設私用電話者
,丙方應自行負擔裝機費及通話費,不得要求甲、乙方負
擔。
第七條 丙方之醫療護理需求及費用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乙方應依照醫療需要給予丙方必要之醫療護理,並應協助
丙方就醫期間及定期回診之救護接送。
二、得證明丙方該傷害或疾病係可歸責於乙方或其雇用人員之
事由者,乙方應全額負擔。丙方遇有傷害或疾病之就醫及
其醫療費用,乙方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
辦理。
三、非可歸責乙方事由且醫療費用不屬健保給付範圍者,乙方
得於代為墊付後,依實際支付數額檢具相關單據向甲方申
請補助撥付。但補助項目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
鑲牙、整容、整形、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
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指定
病房費等項目。
前項第三款醫療費用之補助規定如下:
一、一般醫療費用:依據「花蓮縣中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審核作
業要點」。
二、看護費用:依據「花蓮縣政府辦理民眾重病住院看護費用
補助實施計畫」。
第八條 丙方住院醫療期間或返家療養居住之養護(長期照護)費下列
規定核計撥扣:
一、按每人每日 283元核計扣減。
二、已申請住院看護補助者,按每人每日 566元核計扣減。
第九條 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
替代照顧措施者,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
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甲方需徵得丙方或丙方家屬或
乙方同意,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甲方核定
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
二、丙方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
第十條 丙方仍有扶養義務人之家屬或其他親友者,甲方應提供乙方丙
方緊急連絡人之住所地址、電話、傳真、行動電話等必要聯絡
方式,並於乙方確實無法連絡時,提供公務查詢之協助。
第十一條 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終止或暫時終止
補助照顧,乙方應依實際日數計算請領費用,並按日扣計溢付
款項:
一、死亡。
二、自願退院。
三、住院超過 3個月且短期內無返回機構之可能。
四、健康狀況經改善不符合乙方收容條件者。
五、經丙方或甲方主動協助轉介方至適當機構醫療或養護。
甲方未以書面同意乙方終止契約者,除死亡情形外,乙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停止對丙方之服務。
第十二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先行通知乙方逕行終止契約
,除視需要轉介安置丙方外,若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乙方或其使用人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甲方
或丙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乙方之受雇人或其使用人對於丙方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
三、乙方之受雇人、使用人或其他住民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
染之虞者。但乙方已將該受雇人、使用人或住民送醫診治
,並證明已無傳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乙方提供丙方居住或生活之處所,有危害丙方之安全或健
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將甲方已撥付當月養護(長期照護)費按
日數核計退還。
第十三條 安置期間丙方死亡者,由乙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丙方之遺體及其遺留財物依
其所立遺囑處理之。
二、乙方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丙方立有遺囑或有嗣後撤回
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或有民法所定視為撤回之事由者,甲方
、緊急聯絡人、丙方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對於乙方所為之
處置不得異議。
三、丙方無第一項之遺囑者,緊急聯絡人或丙方繼承人或家屬
於乙方通知十二小時內應儘速領回丙方之遺體,未領回前
,乙方得將遺體逕送殯儀館暫厝。但意外死亡者,乙方應
即報警轉請檢察官辦理相驗手續。
四、乙方依前三項規定處理丙方遺體所需必要費用,經甲方同
意後得於丙方遺留之財產扣抵之,如有不足,乙方得請求
丙方繼承人償還。
五、無第一項之遺囑而丙方繼承人未依乙方所定期限處理遺物
時,乙方得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六、丙方無扶養義務人或確實無法聯繫處理者,向甲方申請依
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乙方接受甲方委託應辦理相關事項如下:
一、丙方入住後 7日內函報甲方並副知丙方戶籍所在公所,俾
憑停發其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補助)。
二、每季依甲方規定報表格式,覈實填報收容照護資料。依第
九條規定實施拘束措施者應填報「機構拘束統計表」詳載
各案主拘束理由及起訖時間。無家屬簽署同意書者,於季
報公文敘明,經本府同意備查者免簽署同意書。
三、每季結束後15日內,應附安置明細表、領款收據及丙方生
活評估報告,依甲方會計程序有關規定向甲方覈實申領。
四、對丙方個案資料負有保密責任,非經甲方及丙方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同意,不得將之提供第三人或對外公
開。如有洩密情事,致丙方或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
賠償責任。
五、隨時受甲方監督考核輔導經考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應於
指定期限內立即改進,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丙方均同意以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第十六條 本契約乙式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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