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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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格)認定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
    之規定。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資格由被保險人向本府申請認定,本府至少每二年針對符合本資格
    之案件進行清查一次。
    本府得委任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本資格
    審核作業。

三、本要點所稱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係指設籍本縣,且符合國
    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申請本資格認定者(下稱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具委任書、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申請人
        印章。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全家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依下列人員計算: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巳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仍未尋獲,達六個月以上。
  (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
    中央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七、本資格認定之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
    核通過後溯及受理申請日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如經本府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應
    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作為審核之基礎。

八、重新清查之案件,由本府統一自衛生福利部提供之審核國民年金被保
    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申辦系統中查調相關資料,並視查調結果,依
    實際需要通知申請人檢附相關證件。

九、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ㄧ,應停止其補助,並得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資格者。

十、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資格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
    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重審,重審核定後,自事實
    發生之日異動本資格: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戶籍遷移。
  (八)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九)其他影響補助資格條件者。

十一、本要點規定之申請書格式,由本府社會暨新聞處訂定之。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