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格)認定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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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資格由被保險人向本府申請認定,本府至少每二年針對符合本資格
之案件進行清查一次。
本府得委任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本資格
審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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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係指設籍本縣,且符合國
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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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本資格認定者(下稱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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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具委任書、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申請人
印章。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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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全家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依下列人員計算: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巳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仍未尋獲,達六個月以上。
(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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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
中央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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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資格認定之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
核通過後溯及受理申請日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如經本府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應
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作為審核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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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重新清查之案件,由本府統一自衛生福利部提供之審核國民年金被保
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申辦系統中查調相關資料,並視查調結果,依
實際需要通知申請人檢附相關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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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ㄧ,應停止其補助,並得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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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資格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
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重審,重審核定後,自事實
發生之日異動本資格: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戶籍遷移。
(八)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九)其他影響補助資格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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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規定之申請書格式,由本府社會暨新聞處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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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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