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戶
審核及調查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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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縣,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並經本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申請本縣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
於本縣,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經本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
五倍。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二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
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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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
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本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
給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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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
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者,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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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
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
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
(二)國內股票之價值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值換算調查時前
一個月,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月平均價計算。
(三)投資或其他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資料計算。
申請人主張前項規定之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
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
前二年至申請時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
,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
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
)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
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3.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
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清償相關證明文
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
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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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
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
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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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法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年金或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老年農民或漁民福利津貼。
(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
(五)利息、租賃所得、營利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或機會中
獎獎金等。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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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應督導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
間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初審,於調查前並應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
會報。公所提報初審核定案件,本府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複查
,必要時並得隨時派員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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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所應於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將調查及申請期間等
事項於各村(里)辦公處所前公告,並由村(里)幹事通知轄區內合
於規定者,檢具下列相關證件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而需委任他
人代為申請者,村(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並協助申請人填寫委
託代辦授權書並檢附代為申請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備查:
(一)切結書及申請人印章。
(二)申請人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最近六個月以上)影本。
(三)高中(含)以上學生之在學學生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四)最近一個月內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
院診斷書。
(五)得證明本要點第三點第三項第一至九款可不列計家庭人口之佐證
資料。
(六)保險給付證明。
(七)建教生或輪調生實習證明書,該證明書須載明審核列計財稅年度
之實習單位及實習所領取津貼金額,若該建教生現況已實際未於
所得資料顯示之公司就業,得檢具離職等相關證明。
(八)得證明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一至七款之佐證資料。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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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因故無法自行申請應計算人口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職類投保薪資證明
者,得以切結書委託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或本府協助查調,且
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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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村(里)幹事受理民眾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案件,應於五日
內按戶實地調查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等項目,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
表及檢附相關證件送公所辦理初審。公所初審後應移送本府複查,
經本府核定後,公所應通知村(里)辦公處及申請人。
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家戶狀況、各項所得、收益及財
產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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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自收受各公所移送複查案件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採書面複查
後核定之,並將核定結果函復公所。但對情況特殊個案仍得實地複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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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公所應將當年度核列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戶數及人數,編製統
計表,於次年一月底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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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以備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
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
有欠缺者,鄉鎮市公所初審時應通知申請者補件,未補齊相關證件
者,本府不予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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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人如不服本府之審核結果,應檢具可供重審之相關新事證,並
填具申復書送公所層轉本府提出申復。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
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溯及至受理申復之月份,其申復經
公所或本府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
。
前項申請人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仍得再行檢具相關新事證提出申
復,但同一事由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復案,公所對申復理由及檢附證件應先予審核,並簽註審核
意見,案經審定無申復人所陳述之具體事實者,應即敘明逕復不予
層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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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如境況改善,經本人申請、公所、本府主動
派員調查或他人之檢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停止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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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社會救助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補列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公所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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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有以下異動情形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
籍所在地公所陳報: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或學業終(中)止。
(五)入營服兵役、替代役或役期終(中)止。
(六)入監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刑期終(中)止。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
(八)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九)入住或遷出安置機構。
前項情形必要時本府得再予調查重新核定。如因申請人或其家戶成
員未如實陳報,本府得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資格,有溢領補助款之情事發生者,公所應令其繳回溢領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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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本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命其返還所領取之
補助,涉有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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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由本府按月撥入申請人郵局帳戶。但有特殊情
形,申請人欲以其他方式領取者,得以書面向本府申請核可後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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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低收入戶成員接受政府公費安置者,自當月起停發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如當月收容安置補助金額高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得擇
優補助;若擇優選擇補助收容安置費用者,當月領取之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或其他本府核發之補助或津貼需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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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戶籍所在地鄉、鎮、
市公所,本府社會處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
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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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本府轉介就業服務措施,因此穩定就
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最長以
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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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本府自立脫貧措施,因措施所增加之
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
,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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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
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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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對於僅設籍而未實際居住之申請人,得依調查事實逕予駁回申請
案件。但早年因轉介需設籍於公立機構之個案、本縣轉介並設籍
於機構之特殊個案(如遊民、棄嬰等)或設籍本縣而於機構安置
之個案,得於年度總清查時由機構通知家屬提出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申請。倘家屬未於規定時間提出或無家屬者,得由機構代
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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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要點所訂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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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本要點未盡事項,悉依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暨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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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要點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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