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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褔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以下簡稱乙方)辦理「法院交查兒童、少年收出養調查執行計畫」,經雙
方協議訂定合約條款如下:
一、依據: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條、17條、18條及第19
  條規定辦理。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
     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規定: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
     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
        1.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
          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2.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3.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
          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
          自行負擔。
        4.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
          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
          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規定: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
     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
    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規定: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
    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
    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
      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
    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二、辦理期間:自 101年 1月 1日至 101年12月31日止。
三、分工與職掌
  (一)甲方職責:
        1.經費之籌措。
        2.負責督導業務之執行及經費之核撥。
        3.函轉其他地區地方法院、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介案件予乙方
          。
  (二)乙方職責:
        1.受理法院及甲方轉介之收養案件,評估出養原因及收養人是否
          適任,並提出具體建議及調查報告供法院作為裁定收養案件認
          可與否之參考。
        2.對於法院裁定之案件進行追蹤輔導(依個案實際狀況進行追蹤
          輔導),提供親職教育輔導及諮詢服務,進而確保兒童之福祉
          。
四、經費之執行與核銷,依據甲方預算編列之標準辦理:
  (一)收出養訪視調查費每件新台幣(以下同) 2,000元,追蹤輔導訪
        視費每件 1,000元(報告為憑),無法成案訪視調查費補助每件
        500 元(含雙方已調解、申請撤銷及訪視未果等案件)。
  (二)收出養訪視調查費用以個案名冊核銷,無法成案訪視調查費以製
        作名冊並敘明原因核銷。
  (三)經費之核銷:由乙方檢附相關憑證並掣據依甲方會計程序按季報
        甲方核銷。
  (四)乙方應訂定調查執行計畫執行方案並逐案建立個案資料檔,應隨
        時更新持續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
        除後之日起30日內應將前開資料檔交付甲方。倘有遲延或拒不交
        付,甲方得追償支付費用。
  (五)甲方如認為乙方依第 3點第 2款所為之服務工作有未盡妥善時,
        得隨時函請乙方限期改善。如有拒不改善或規避、妨礙、拖延或
        拒絕甲方督導考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或違反社會工
        作專業倫理守則或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等情事時
        ,甲方得終止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關業務、個案及資料
        予甲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五、本合約於有效期間內如有增刪之需要,應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為之
    ,並以書面載明。
六、雙方同意就本契約爭議事項,應先協議,如協議未成而涉訟時,以臺
    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七、本合約 1式 2份,由雙方各執 1份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