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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與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以下簡
稱乙方)辦理「監護權屬調查執行計畫」,經雙方協議訂定合約條款如下
:
一、依據: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 1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條
    規定辦理。
  (一)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監護權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
        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二、辦理期間:自 101年 1月 1日至 101年12月31日止。
三、分工與職掌
  (一)甲方職責:
        1.經費之籌措。
        2.負責督導業務之執行及經費之核撥。
        3.函轉其他地區地方法院、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介案件予乙方
          。
  (二)乙方職責:
        1.受理法院及甲方轉介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聲請監護權移轉之兩
          造雙方,提出具體建議及調查報告供法院作為裁定之參考(含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對於法院裁定之案件進行追蹤輔導(依個案實際狀況進行追蹤
          輔導),提供親職教育輔導及諮詢服務,進而確保兒童之福祉
          。
四、經費之執行與核銷,依據甲方預算編列之標準辦理:
  (一)監護權訪視調查費每件新台幣(以下同) 2,000元,追蹤輔導訪
        視費每件 1,000元(報告為憑),無法成案訪視調查費補助每件
        500 元(含雙方已調解、申請撤銷及訪視未果等案件)。
  (二)監護權訪視調查費用以個案報告核銷,無法成案訪視調查費以製
        作名冊並敘明原因核銷。
  (三)經費之核銷:由乙方檢附相關憑證並掣據依甲方合法會計程序按
        季報甲方核銷。
  (四)乙方應訂定調查執行計畫執行方案並逐案建立個案資料檔,並應
        隨時更新持續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
        解除後之日起30日內應將前開資料檔交付甲方。倘有遲延或拒不
        交付,甲方得追償支付費用。
  (五)甲方如認為乙方依第 3點第 2款所為之服務工作有未盡妥善時,
        得隨時函請乙方限期改善。如有拒不改善或規避、妨礙、拖延或
        拒絕甲方督導考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或違反社會工
        作專業倫理守則或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等情事時
        ,甲方得終止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關業務、個案及資料
        予甲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五、本合約於有效期間內如有增刪之需要,應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為之
    ,並以書面載明。
六、雙方同意就本契約爭議事項,應先協議,如協議未成而涉訟時,以臺
    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七、本合約 1式 2份,由雙方各執 1份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