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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託○○○○○(以下簡稱乙方)辦
理 101年「花蓮縣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轉介暨個案管理中心」,經
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
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
        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
          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
          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
          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
          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
        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
            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
          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
          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
          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
          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甲方決
        標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
        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
        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 2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 1
        印花稅票。
第二條  履約標的(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一)服務對象:
        1.本縣或外縣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轉介之個
          案。
        2.設籍於本縣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
          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發展遲緩而需要接受早期療育
          服務之未滿 6歲,發展較一般兒童遲緩之特殊兒童及其家庭。
  (二)服務原則:
        1.應結合所處區域之服務資源網路,並對服務之需求與資源落差
          提出相關報告及建議事項。
        2.基於個案保密之原則,有關個案之初訪、IFSP等資料,結案後
          應妥善保存,非經本府同意,不能隨意供他人使用。
  (三)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轉介中心之工作服務項目如下:
        1.設立通報專線,受理個案通報。
        2.個案資料及評估報告之登錄與檔案管理。
        3.會同服務團隊訂定轉介相關資料格式。
        4.安排個案評估與療育安置之轉介。
        5.針對經通報轉介個案提供家訪等所需服務。
        6.定期追蹤個案狀況。
        7.提供轉銜服務。
        8.有關評估與安置轉介諮詢。
  (四)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個案管理中心之工作服務項目如下:
        1.針對經本縣或外縣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轉介中心轉介
          個案進行家訪。(經外縣市轉介者須符合原設籍本縣)
        2.視個案情況陪同案家至醫院進行評估鑑定。
        3.視個案需求邀集相關專業人員進行療育會議,或安排會診,並
          擬定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IFSP)。
        4.轉介療育資源。
        5.協助案家申請相關政府補助。
        6.每月定期追蹤個案,並向原通報轉介中心報告個案處理現況。
        7.視個案情況召開個案研討會。
        8.個案結案後,除死亡或移外,應持續追蹤6個月。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項目與標準
  (一)個案管理專案服務費:
        1.每月支付專職社工督導 1名,須具備大學(含)以上社會工作
          等相關科系(所)學歷,或具有報考社會工作師考試資格,每
          名每月委辦經費視學歷、證照及早療等社工實務年資(以契約
          簽訂時已服務年資計算,如因本計畫後續擴充致繼續接受委託
          ,得計算累計年資),最高支付 4萬元,每年最高得請領13.5
          個月(其中 1.5個月年終獎金核發原則依實際連續在職月份比
          例核給)。於當年度首次請領時需檢附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2.每月支付專職個案管理員 6名,須具備大專(含)以上社會工
          作等相關科系學歷,或具有報考社會工作師考試資格,每名每
          月委辦經費視證照及早療等社工實務年資(以契約簽訂時已服
          務年資計算,如因本計畫後續擴充致繼續接受委託,得計算累
          計年資),最高支付 3萬 5,000元,每年最高得請領13.5個月
          (其中 1.5個月年終獎金核發原則依實際連續在職月份比例核
          給)。於當年度首次請領時需檢附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另每名
          個管量每月平均服務個案量最少為25人次,一年服務量需達30
          0 人次以上,未擬定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IFSP)之個案不列
          入計算。
  (二)專業諮詢及督導費:
        個案研討會、外聘督導、聯繫會議之專家學者出席費,出席費每
        次 2,000元。外聘督導採 1年 1聘,由承辦單位聘請社會工作或
        早期療育、特殊教育相關專業領域並具個案管理工作實務經驗或
        學養之學者或專家擔任,惟需事先檢附外聘督導學經歷資料報經
        本府核備。
  (三)行政業務費:
        通報轉介暨個案管理中心之郵資、印刷費、網路線路費、影印機
        租用、紙張文具、個管訪視油資..等雜項支出,依實際所需及相
        關證明申請,並檢據辦理查驗。
  (四)上列價金除個案管理專案服務費外,其餘項目價金得以相互勻支
        。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本委託計畫為固定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 354萬 3,000元整,
          其中專業諮詢及督導費、行政業務費採 1次付款,個案管理專
          案服務費則採按季分 4次撥付乙方。
        2.個案管理專案服務費:由乙方於每季終了 5日內(第 4季應於
          12月10日前),檢附領據、薪資印領清冊(需辦理所得扣繳)
          、個案服務量一覽表、全體專業服務內容彙整表..等書面表件
          向甲方辦理請款,經查驗無誤後支付,原始憑証留存甲方。
        3.專業諮詢及督導費、行政管理費:由乙方於該年度12月10日前
          ,掣據並檢具全年度相關憑證(涉及個人所得需辦理所得扣繳
          ),向甲方辦理請款,經查驗無誤後支付,原始憑証留存甲方
          。
        4.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
          消滅為止:
         (1)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3)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4)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
        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
        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
        同。
  (三)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其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
        為之。
  (四)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
        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
        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
        之乙方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
        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
        、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有關給付原則採部分依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方式辦
        理。
  (六)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
  (七)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
        ,不在此限。
  (八)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
        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
        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
        付。
  (九)乙方逾期致造成經費無法撥付之情形者,概由其自行負責,並不
        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
  (十)乙方不得另立名目向服務對象收取任何費用或捐款。有關經費之
        收支,乙方應按一般會計原則及稅法規定,開立專戶,專款專用
        ,並接受甲方之查核。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減價。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
        契約載明應由乙方供應或為其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
        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
        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
        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
        ,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
        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六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乙方應於 101年 1月 1日至 101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
        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
        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
          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
          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
          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
          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日者,以 1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提供服務。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
            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
          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
          ,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四)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
          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委任人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
          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
          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
          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七條  履約管理
  (一)乙方應依據契約內容設置專業服務人員,專責辦理第 2條之履約
        標的,不得兼任機構內其他業務,以確保服務品質,如有異動需
        事先以書面告知甲方。
  (二)乙方應訂定委託服務方案及逐案建立個案資料檔案,並隨時更新
        持續紀錄及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日起30
        日內應將前述資料檔案交給甲方,倘遲延或拒不交付者,甲方得
        追償已支付之價金,或扣抵應撥付之價金。另乙方於契約期滿、
        終止或解除後,為研究需要得檢附個案資料銷毀或移轉處理計畫
        ,經甲方同意後影印個案資料 1份備用,並應遵守個案保密義務
        之規定。乙方於資料利用完畢,應即通知甲方,並由甲方人員會
        同執行個案資料處置措施。
  (三)乙方對於其服務之個案有保密的義務,非經個案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甲方同意不得將之提供第三人或對外公開。如有洩密情事
        ,致個案本人或甲方受有任何損害者,乙方應付損害賠償之責。
  (四)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
        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
        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
        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
        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
        調解決。
  (五)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
        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六)乙方接受甲方或其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理)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
        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理)人之指示或
        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
        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表見代表
        或意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排除民法第 169條)。
  (七)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
        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八)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
        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九)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委任人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
        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轉包及分包:
        1.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
          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條規定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3.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
          備於甲方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
          廠商。
        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
          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
          ,亦同。
  (十一)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
          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
          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二)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
          性負完全責任。
  (十三)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
          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
          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四)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
          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五)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
          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十六)甲方無償提供之履約場所或設施,第三人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
          ,乙方不得拒絕與其共同使用。
  (十七)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或設施無償供乙方使用,乙方應善
          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如有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
          償責任。
  (十八)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九)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
          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二十)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
          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十一)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
            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
            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
            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二十二)履約標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
            除依法規應由甲方提出申請者外,應由乙方提出。
第八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
        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驗收方式採書面為主,並依第三、四條給付項目及給付條件按季
        進行書面查驗,並統一於第 4季作成驗收紀錄暨結算驗收證明書
        ,如必要時得採現場驗收。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
        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乙方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
        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驗。乙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
        得要求乙方限期(由查驗人定之)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以
        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9條規定計算違約金。
  (六)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
        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 2款規定
        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九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
        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
        通知乙方繳納。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20%為上限。
  (五)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
        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
          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
          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
        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
        響或損害。
  (七)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
        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
  (八)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
        ,不得據以免責。
  (九)給付不能,機關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如給付係全部不能者,得
        請求「依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之違約金」;如給付係一部不能
        者,則按「契約價金總額之20%乘以其『不能之比例』」請求之
        。
  (十)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機關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依
        民法第 227條第12項及第 2項損害之 1倍』計算之違約金。
第十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
        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甲方與乙方共同享有著作人格
        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
        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
        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五)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
        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
        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
        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
        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
        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第十一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
        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
        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
        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 1項之規定。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
        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
        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供應,其
        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
        或蓋章者,無效。
  (五)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組織合併
        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甲乙雙方得於下列情事之一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
        之請求,逾期未申請者,依照原契約執行:
        1.法令有變更者。
        2.服務需求變更者。
        3.服務內容經一方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4.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第十二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屆期不改善時,甲方
        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3.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5.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6.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7.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8.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9.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仍
          未改善者。
       10.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之監督、輔導與查驗,或對業務
          、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11.接獲個案之申訴,經調查違反社會工作精神、專業倫理守則者
          。
       12.違反社會福利有關法令及甲方訂定之相關規定者。
  (二)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
        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
        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
        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
        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其中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另經費如被部分
        刪減者,機關得調整期契約價金。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
        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
        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供應或服務。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供應或服務費用及合理
          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款規定。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
        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
        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
        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
        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乙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
        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
        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三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
        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85條之 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委任人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
          裁,並以委任人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號 9樓;電話: 02-87897530
        。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
          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
          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第十四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
        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
        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
        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
        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五)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訂合約書人
(甲  方):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縣長
地      址:花蓮市府前路17號

(乙  方): 
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