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社會運動工作,改善社會風氣,
推展本縣各項社會福利工作或服務事業,提昇民眾生活品質,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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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本府立案之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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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補助流程
(一)申請階段:採事前審核,以補助項目不重複補助為原則,補助款
用罄即不再受理申請案件。
1.申請單位應備文件:應於活動辦理前,檢附下列資料向本府提
出申請:
(1)議員申請人民團體補助建議書。
(2)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
(3)活動計畫書。
(4)其他視個案需要之相關文件。
2.前目所稱活動計畫書及經費概算應填具下列項目:
(1)活動計畫書:內容應載明活動名稱、目的、主(協)辦單位
、時間(或期程)、地點、參加對象、內容、預期效益、經
費概算、經費來源及收費基準等項目。
(2)經費概算內容應包含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自
籌金額、申請補助金額及備註。
3.申請補助單位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時,應
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金額。如有
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撤銷該補助核定,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4.申請活動應具公益性質。
(二)審核階段:
1.計畫執行需依原定日期、項目,如有變更,應事先報府核備。
2.核定補助經費於計畫執行完畢 2週內,檢具領據、補助經費支
出之原始憑證、實際支出明細表、成果報告(如活動照片、參
加人員名冊等)、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報本府核銷請款。
3.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
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受補助單位應依政府採購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4.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5.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
6.受補助單位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
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三)督導階段:
1.由本府督導受補助單位依申請補助之計畫確實執行。
2.補助經費支出之原始憑證,應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憑
證送核,倘有特殊情形,依審計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該管審
計機關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留存受補助單位之原始憑證
,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
函報本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
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府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
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3.對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
對該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4.受補助單位應留存之原始憑證應裝訂成冊,自行妥為保存十年
,俾備審計機關與本府派員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受
補助單位繳驗原始憑證影本。
5.訂定績效衡量指標(如附表),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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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期間:每年度 1月 1日至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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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理申請期間:
(一)申請單位應於活動前 1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申請期限於年度開始至年度結束前 1個月,逾時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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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助標準:
(一)對於同一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依個案需要核定之。
(二)申請單位申請支出經費至少應編列 20%之自籌款。
(三)慶典有關活動、會員大會、理監事會、慶生會不予補助。
(四)聚餐聯誼、旅遊、自強活動、各項出國考察等性質活動不予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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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補助項目:場地費、佈置費、器材租金、茶水費、誤餐費、撰稿費、
講師鐘點費、交通費、保險費、文宣資料費、印刷費、裁判費、獎牌
、獎盃、雜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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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補助項目經費編列標準:
(一)講師鐘點費:最高內聘每小時 800元,外聘每小時 1,600元,未
滿 1小時者減半支給。
(二)裁判費:比照「各機關(構)學校辦理各項運動競賽裁判費支給
標準數額表」辦理。
(三)撰稿費(中文): 580元 /千字。
(四)專家學者出席費:比照「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辦
理。。
(五)雜支:每案最高 5,000元。
(六)餐費:每人早餐40元,午、晚餐80元。
(七)茶水費:每人最高30元。
(八)交通費:實報實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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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予補助項目:
(一)各項活動之點心費、服裝費及工作人員津貼。
(二)各項活動紀念品、摸彩品、禮品、獎品、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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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規定:
(一)民間團體年度內未依人民團體法及章程規定運作會務者,不予補
助。
(二)補助計畫未執行者應全數繳回補助款。
(三)未依計畫執行或經費支用不當者,應繳回未依計畫執行項目及支
用不當之經費。
(四)申請表件不全或不合規定者,應先補正後再函報本府辦理。
(五)受補助單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酬勞費及講師鐘點費等涉及個人
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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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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