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91年5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本作業規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身心障礙者補助器具費用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規定辦
    理。

三、本作業規定所稱輔助器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促
    進生活自理能力之器具。
    前項輔助器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額度、最低使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
    資格如附標準表。
    身心障礙者每人每一年度申請補助金額合計不得超過伍萬元,另電動
    代步車須障礙等級為中度以上,方可申請。

四、設籍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得於購買輔助器具後三個月內,向戶
    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補助。
    應附之文件:
  (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二)統一發票(三個月內有效)。
  (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四)診斷證明書(三個月內有效)。
  (五)印章。
  (六)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七)機車駕照及行照影本(申請特製三輪機車者,行照背面需加註特
        製三輪機車字樣)。

五、各鄉鎮市公所於受理前條案件時,連同申請表、切結書、印領清冊、
    委託書、資料粘貼單(如附件)於初審後,報經本府核定。

六、經本府審查符合規定之案件,由本府造冊送交金融機構將補助款撥入
    申請人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

七、本作業規定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

八、身心障礙者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本府得不予補
    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得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