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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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特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
    助辦法(以下簡稱本法),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依本作業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者,應同時符合
    下列資格:
  (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二)實際居住於本縣或經本府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
        顧服務。
  (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作業規定補助基準。
  (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

三、本作業規定所稱日間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本府同意於日間式照
    顧服務提供單位接受社區式、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之費用。

四、本規定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本府主管機關同意於下
    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
  (一)社會福利機構。
  (二)精神復健機構。
  (三)護理之家。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
  (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

五、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
        ,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
        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
        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四倍以上,或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以上者,不
        予補助。

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接受本府安置於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機構或
    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二項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
  (二)身心障礙者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
  (三)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
    前項費用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者,補助百分之八十五。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
        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
        倍者,補助百分之六十。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四倍以上未達五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
        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六)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五倍以上未達六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
        倍者,補助百分之四十。
  (七)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六倍以上,或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點五倍以
        上者,不予補助。
    前項補助,每月補助額以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元為計算基準;
    住宿式照顧每月補助額度:重度以上補助上限為二萬一千元,中度補
    助上限為一萬六千八百元,輕度補助上限為一萬零五百元;日間照顧
    每月補助額度:重度以上補助上限為一萬二千六百元,中度補助上限
    為一萬零八十元,輕度補助上限為六千三百元;補助款由本府按季逕
    撥至第四點之安置機構。

七、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公所提出申請。但申請重新鑑
    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修正
    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提出: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
        還。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委託他人辦理前項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受委託人並應檢附個人身
    分證明文件。
    應檢附之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應於開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
    予受理。

八、本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
    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九、前點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日及補助金額,不予補
    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前項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務者,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
    始日。
    因情事變更改變補助金額者,以其事實發生日起算補助費。
    因情事變更致補助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日之次日停發補助費。
    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日
    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復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

十一、本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
      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十二、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本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
      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三、本規定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
      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
      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機構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
      調整補助額度:
    (一)家庭經濟狀況變更。
    (二)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變更。

十五、本規定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