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作業
    ,特依身心障礙者生補助費發給辦法訂定本規定。

二、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
  (一)設籍於本縣並實際居住於本縣轄區內。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四)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
          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
          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
          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
    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
    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
    三目限制。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
    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
    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
    定之基本工資。

三、全家人口依下列範圍計算:
  (一)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申請人如已離婚應合併計算人口為父母及取
        得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子女;申請人如未成年且父母
        離異者,列計取得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一方
        或雙方)。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非低收入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
        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校院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
  (五)前四款以外,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前點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因行蹤不明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仍未尋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相關單位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本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

五、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最近一年度完稅之所得資料清單。
        2.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3.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
          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
        5.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
          年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如該薪資(
          餉)已申報所得者以財稅資料所列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收益,包含利息所得、孳息、配股、租賃所得。
  (三)前二款以外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計算如下:
        1.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2.定期給付之遺眷年金或撫卹金。
        3.定期給付之老農、老漁津貼。
        4.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5.營利所得、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等。
        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未歸入上述所列之各項收
          入。
        上述具領月退休俸、撫卹金人員以支領月退休(撫)金額明細表
        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
        計算。
  (四)下列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經相關單位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
        產計算:
        1.依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原住民保留
          地。
        2.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交通用地、
          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
          墓用地及暫未編定用地。
        3.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
          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
        4.經鄉(鎮、市、區)公所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5.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六、本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一戶以一人為限)。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七、申請本生活補助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
    出申請。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一 0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身心障礙證
    明,且申請生活補助費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轉介: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
        還。
  (三)郵局存簿封面及最近半年之內頁清單影本。
  (四)切結書。
  (五)因故無法親自申請者得以授權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受託人並應
        繳驗國民身分證正本(授權書格式如附件一)。
  (六)其他證明文件(例:戶內有年滿十六歲以上在學學生應檢附已蓋
        妥註冊章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在學領有公費者、診斷證明書、
        因案服刑或失蹤六個月以上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應檢附之文件如為診斷證書,應於開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一項所需資料未備齊者,受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不予受理。

八、受理申請機關於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身心
    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
    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九、前點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
    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溯至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因情事變更得提高補助費者,以其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核發生活補助費
    。
    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
    或停發生活補助費。
    重新核發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生活補助費依下列標準於每月最後一日逕撥入申請人帳戶: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
        臺幣八千二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
        元。
  (二)列冊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
        新臺幣四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
        百元。
  (三)非屬前二款之極重度、重度、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
        幣四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
    前項所定補助金額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其後每四年調整
    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
    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
    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十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發給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
          或榮譽國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受補助人死亡,應撥付之生活補助費未及撥付時,
      得由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
      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
      由其中一人具領。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原因事實消失後,得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
      之公所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十二、申請人喪失補助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
      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受理申請機關。

十三、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受理申請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
      次為限。
      前項申復受理機關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

十四、本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
      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十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立即停止補助,已補助
      者並予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六、本規定未盡事宜,悉依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內政部
      相關解釋及花蓮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之規定辦理。

十七、本規定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