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探視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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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保
    護安置期間,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及師長(以下簡稱申請人)申
    請探視事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第六
    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
    院申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六十二條規定,由父母、監護人等申請兒童及少
    年安置案件,應依委託安置契約或其他規定辦理,非屬本原則規定對
    象。

三、申請人應於申請探視日七日前以書面方式向本府提出申請;如遇特殊
    狀況且經本府同意者,得先以電話申請,事後補正申請書。
    本府同意申請前,應徵詢並尊重兒少意願;兒少無意願者,本府得不
    同意申請。

四、本府受理申請後,應先與申請人會談,洽定探視時間、地點及方式,
    並於受理申請事項後三日內回覆申請結果,如為不同意者,應敘明不
    同意之理由。

五、經本府同意者,申請人應簽立遵守事項約定書;如申請人不簽立約定
    書、不遵守約定事項或有不利於兒少之情事者,本府得禁止探視。

六、本府應評估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並配合處遇計畫及特殊情形調整會面
    探視頻率及時間,會面探視以每個月探視二次,每次至多二小時為原
    則。
    前項特殊狀況可配合兒少及申請人身心狀況、交通距離、非本縣入監
    服刑、申請人工作期程及其他因素配合調整會面頻率。

七、會面探視期間,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於指定時間內到達,逾三十分鐘位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得取
        消當次會面,申請人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間。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二日前通知本處。
  (三)探視前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兒童及
        少年之安全物品。
  (四)探視時不得有吸煙、飲酒、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行為。
  (五)探視時應保持情緒平穩,不得以不當言詞行為或探詢兒童及少年
        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事項。
  (六)探視時本府得請工作人員陪同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得錄音錄
        影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
  (七)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府指示時間及動線離開訪視地點。
    申請人如有違反前項應遵守事項情形,經勸說或制止仍無效者,得取
    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申請之參考。

八、本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
    安置機構或處所,應盡力配合會面探視之執行,共同維護兒童及少年
    權益,必要時本府得與委託機構或處所另訂相關合作注意事項。

九、本府依本原則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建立
    相關評估紀錄,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重要參考
    。

十、本處理原則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