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遭受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
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的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予以短期保
護及安置,並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或行
為人追償本府先行支付之相關費用,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及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九條,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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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會工作服務處遇原則如下:
(一)本府處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案件時,應於安置日起三週
內發文協尋家屬後召開親屬會議,目的為協調老人或身心障礙者
保護個案照顧事宜,並告知雙方之權利、義務等。
(二)倘負扶養義務者與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之間有民法第一一
一八條之一是類情事,本府應主動告知雙方應有之法律權益並協
助之:
1.受扶養權利者:協助或轉介相關單位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
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提供必要之協
助,包含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
2.負扶養義務者:協助或轉介相關單位依民法第一一一八條之一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3.本府應協助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取得福利身分或申請相
關福利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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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追償保護安置費用期間自受保護安置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入住機構
第一日起至終止安置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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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護安置費用依照本府保護安置標準計算,償還義務人應償還之費用
為本府先行支付之保護安置費用、行政事務費用、護理耗材費用、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扣除受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申請相關福
利核定補助後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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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經清查償還義務人基本資料、相關福利身分及補助後,即計算費
用,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公文書通知償還義務人於三十日
內償還先行支付之保護安置費用,並教示救濟程序,且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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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償還義務人若逾期未能償還先行支付之保護安置費用,除得依行政執
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外,若償還義務人有下列情況者,本府應主動瞭解
緣由,必要時採專案方式辦理:
(一)無力一次償還者,應由本府詢問其經濟能力以決定還款期數(每
期償還金額得酌予調整)。
(二)依據民法第一一一八條之一取得民事裁定為「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者。
(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補助者。
(四)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
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或因其他特殊情形
,致無力負擔者。
(五)其他經本府實地訪視評估以負扶養義務者或受扶養權利者最佳利
益考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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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作業規定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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