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動物防疫所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據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為防治動物疫病、執行動物保護及野生
  動物醫療,並提高畜產品衛生,以維護國民健康,設花蓮縣動物防疫所
  (以下簡稱本所),隸屬縣政府。

  本所置所長一人,由獸醫師擔任之,承縣長之命,兼受縣政府農業局之
  指導、監督,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動物傳染病之預防、防疫、檢診、調查、研究、處理及其進口追蹤
      檢疫事項。
  二、動物衛生保健、一般疾病之檢診、調查、研究及處理。
  三、有關動物流行病學之調查、研究及處理。
  四、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預防、防疫、監控及處理。
  五、動物健康證明書之核發。
  六、動物用藥品製造、供銷之管理,違規抽查、品質抽驗及處理。
  七、原料畜禽產品藥物殘留之防範、檢測、追蹤及處理。
  八、獸醫師(佐)執行技術業務之監督及獸醫之訓練。
  九、動物飼養或繁殖場及家畜保險醫療業務指導;保健衛生宣導、教育
      、訓練等事項。
  十、協助畜牧場廢水及水產養殖場水質檢驗。
  十一、野生動物急救。
  十二、寵物登記管理。
  十三、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者之管理。
  十四、稽查、取締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有關事項及其教育、宣導。
  十五、動物收容處所之管理事項。
  十六、其他有關獸醫業務事項。

  本所設防疫股、鑑定股及保護股,股置股長一人。

  本所置技正、技士、課員、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前項技正、技士及技佐由獸醫師(佐)擔任。

  本所置會計員,由縣政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
  事項。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由縣政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業務。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擬定,報縣政府核定。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