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眷舍房地之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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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員工經依規定辦理退休及在職或退休後死亡者之遺眷,自願遷讓
暫時續住之公有宿舍時,准予發給搬遷補助費。但配住於單身宿舍人
員,不得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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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點所稱之退休人員及遺眷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二)為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撒職
或免職人員。
(六)有續住之資格。
(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
婚之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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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搬遷補償費依眷舍房地之面積及下列標準發給:
(一)建坪20坪以下發給12萬元。
(二)建坪20.1坪以上至25坪發給15萬元。
(三)建坪25.1坪以上至30坪發給18萬元。
(四)建坪30.1坪以上至35坪發給21萬元。
(五)建坪35.1坪以上發給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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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要點處理之眷舍房地應於95年12月31日前遷出眷舍房地,始得支
領搬遷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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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縣有宿舍搬遷補助費預算編列、核定及其他相關案件處理權責區分如
下:
(一)本府經管之宿舍:行政暨研考處。
(二)縣屬各級學校經管之宿舍:教育處。
(三)縣屬各機關經管之宿舍:縣屬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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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得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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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鄉(鎮、市)公所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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