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退休人員自願遷讓宿舍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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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眷舍房地之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員工經依規定辦理退休及在職或退休後死亡者之遺眷,自願遷讓
    暫時續住之公有宿舍時,准予發給搬遷補助費。但配住於單身宿舍人
    員,不得比照辦理。

三、第二點所稱之退休人員及遺眷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二)為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撒職
        或免職人員。
  (六)有續住之資格。
  (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
    婚之未成年子女。

四、搬遷補償費依眷舍房地之面積及下列標準發給:
  (一)建坪20坪以下發給12萬元。
  (二)建坪20.1坪以上至25坪發給15萬元。
  (三)建坪25.1坪以上至30坪發給18萬元。
  (四)建坪30.1坪以上至35坪發給21萬元。
  (五)建坪35.1坪以上發給24萬元。

五、依本要點處理之眷舍房地應於95年12月31日前遷出眷舍房地,始得支
    領搬遷補償費。

六、縣有宿舍搬遷補助費預算編列、核定及其他相關案件處理權責區分如
    下:
  (一)本府經管之宿舍:行政暨研考處。
  (二)縣屬各級學校經管之宿舍:教育處。
  (三)縣屬各機關經管之宿舍:縣屬各機關。

七、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得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
    規定辦理。

八、各鄉(鎮、市)公所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