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所屬縣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
級學校)教師(含校長)之出勤、差假,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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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師應依規定時間出勤,並親自簽到、簽退。但校長及教師兼任導師
者,得免簽到退。
前項簽到、簽退以集中一處為原則,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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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師每週出勤時數以四十小時為原則,專任教師至少三十五小時。
前項每日出勤之起訖時間,由各校視實際情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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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規定出勤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
到、早退且未辦理請假手續者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
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校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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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教師(含軍訓教官、護理教師)應按課程表授課,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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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於每節授課開始時,在學生點名簿上任課教師欄內簽名。
(二)授課時由教務處負責查堂,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
,下課鈴響前離開課堂者為早退,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堂授課或
下課鈴響五分鐘前離開課堂者為曠職。
(三)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代)課者,以缺課論。
(四)排課日數,除兼辦行政職務之教師外,每人每週以五日為原則。
(五)無故缺課者,除以曠職處理外,並應由教務處以書面通知缺課教
師補授缺課之課程。
(六)請假未符支代課鐘點費之規定者,所遺課務應作妥適之調配,俟
其假滿後另定時間補授。如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授者,視為曠職。
(七)教務處應即時將日課表及調課情形送交人事單位,並逐次以書面
將教師遲到、早退、缺課、曠課等情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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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師曠職、曠課者,應按日扣除其薪給。曠職、曠課日數之計算方式
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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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教師對應參加之集會、考試、研究會及其他經學校指派與職務有關之
活動無故缺席者,第一次勸告,第二次應以書面糾正,第三次起,人
事單位應逐次以曠職半日登記之。各活動之主辦單位應以書面逐次將
缺席人員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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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出國及差假超過五日者,
應報經本府核准;四日以內之國內差假,由服務學校自行登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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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教師出差應事先填具出差請示單,並由單位主管、人事單位分別核章
後送校長核定。
出差三日以上者,所遺課務由教務處調(補)課或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並核支代課鐘點費。但由學校校長依權責及教學需要自行核定之出
差,不得請領兼代課鐘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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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教師(含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
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
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
按日扣除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女
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
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
能治癒者,應檢具相關證件報本府核定後得延長之。核定延長期
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兩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
年。延長病假期間提前銷假,且未達一學期(以六個月計)又續
請延長病假者,其寒暑假期間之日數應予計入延長病假。但銷假
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新起算。必要時學校得通知其
提供公立醫院覆檢診斷書或證明療養期限之證明書。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校長核准延後給假者
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
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
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
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兩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
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養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
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
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
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
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每次請假不
得少於半日。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授權各級學校視實際需要給假。
(八)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器官捐
贈之給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九)事假及病假日數,依學年度計算,到職未滿一學年者,事假按其
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
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十)教師之給假,除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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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請事假、病假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任教師請假,滿七小時折算一日。
(二)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教師兼任導師請假,滿八小時折算一日。
(三)請假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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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校長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者。但公務人員訓練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經教育局核准者;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校長
核准者。
(九)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或奉派帶隊參加校外比賽,經校長核准者
。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
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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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教師請假應由本人填具請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因急病
或緊急事故,無法親自請假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
請假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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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教師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
假有虛偽情事經查證屬實者,均以曠職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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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教師申請留職停薪,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
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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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教師請延長病假或因執行職務受傷經請公假期限屆滿,仍不能銷假
者,應由各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
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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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休假年資及日數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服務年資滿一學年者,自第二學年度起應給休假七日。滿三年
者,自第四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自第
七學年度起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自第十學年度起每
學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已滿十四年者,自第十五學年度起每
學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二)原任專任教師及服兵役年資,均得併計年資核給休假,並自兼
任行政職務之學年度起實施。
(三)學期中途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該學年即可併計其原任教師及
服兵役年資核給休假,其日數依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
給。
前項休假,以在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但在不影響課(業)務及
課務自理之原則並覓妥職務代理人,得於上課期間申請國內外休假
,惟不得超過應休假天數三分之一;如因業務需要,學校得隨時通
知其銷假或停止休假,並保留其休假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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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職務,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教師因事、病、休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
意後委託其他教師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其應支給
代課人之薪俸(鐘點費),由請假教師自理。但請事假累積超
過五日或病假連續三日以上者,得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二)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
捐贈及器官捐贈給假者,請假期間(一日以上)所遺課務,由
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三)教師經本府核准公假期間(一日以上)所遺課務,由教務處調
(補)課或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四)教師有兼課或代課者,其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教務處遴聘合
格人員接替,並應停發請假期間之兼課或代課鐘點費。
(五)教師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並依
法核支代課鐘點費。
(六)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職務委託其他教師代理者,
應經學校同意,必要時得由學校逕行派代。
(七)教師兼任導師請假期間所遺導師職務,應由未兼職務之專任教
師代理,代理期間七日以上(含假日)得按照兼任導師任課時
數排課,超出鐘點改發兼課鐘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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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教師(含校長)請假由學校自行核定並列冊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府核辦:
(一)申請公傷假者。
(二)申請延長病假者。
(三)申請留職停薪者。
(四)因公出國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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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聘期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代理教師之請假,準用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約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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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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